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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被告凤凰公司职工米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五建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由原告华远公司负责供暖。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华远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凤凰公司拖欠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1821.90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凤凰公司给付供暖费182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2008年1月以后,米生确系凤凰公司职工。但目前企业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凤凰公司职工米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五建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此房屋为华远公司负责供暖且华远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凤凰公司拖欠2008-2009年度供暖费1821.90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供暖费签证单、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米生系凤凰公司职工,华远公司与凤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现原告华远公司要求被告凤凰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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