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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将20吨压路机一台以每月x元的租赁价格租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租赁使用压路机10个半月,租赁费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焦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保证书一份。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唐某某承建安南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期间和原告焦某某达成机械租赁协议,原告焦某某将20吨压路机1台,以每月x元的租赁价格租给被告唐某某使用。2009年7月2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出具偿付租赁费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8月底还款x元,9月底还款x元,余款10月底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焦某某只提供了被告唐某某欠x元租赁费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对其中x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租赁费,应支付逾期偿付的利息。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焦某某租赁费x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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