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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德辉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德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亿城大厦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德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齐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辉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与齐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齐民公司印制图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7月,经双方对帐确认齐民公司尚欠我公司加工费x元,后齐民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加工费,但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齐民公司亦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民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齐民公司辩称:德辉公司为我公司印刷的书籍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我方公司2000多套图书的印刷,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齐民公司反诉称:请求德辉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包括德辉公司印刷图书后剩余纸张而未返还的纸张损失x.75元,德辉公司拒绝返还胶片导致我公司重新做片的损失4837.8元,德辉公司少提供的256册图书的价值2855.85元,因德辉公司印刷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元,以及因德辉公司拒绝返还委印单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齐民公司的反诉辩称:齐民公司的反诉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齐民公司称我公司印刷、装订的质量不合格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我公司也没有扣留齐民公司的胶片。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齐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德辉公司与齐民公司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签订了《印刷装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齐民公司向德辉公司提供纸张、胶片及合法的印刷装订手续,由德辉公司为齐民公司印刷和装订图书,协议中未约定德辉公司应当向齐民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的名称和数量,齐民公司应于开机印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德辉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2008年9月30日,齐民公司向德辉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加工费,但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后齐民公司未向德辉公司支付加工费。

法庭审理过程中,齐民公司认可其应向德辉公司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x元。

庭审中,德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印刷装订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证明齐民公司委托德辉公司印刷图书的规格、数量、印刷方法和装订方法的具体要求。

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齐民公司曾以支票形式向德辉公司支付过货款,因空头被退票。

齐民公司对德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齐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印刷、装订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图书印刷委托书》,证明齐民公司委托德辉公司印刷图书的规格、数量、印刷方法和装订方法的具体要求。

3、样书三本,证明德辉公司印刷、装订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齐民公司损失约3000元。

4、客户证明两份,证明德辉公司印刷、装订的书籍存在质量问题。

5、损失核算表及证明三份,证明由于德辉公司印刷和装订的书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齐民公司预期利润损失x元。

6、发票,证明因德辉公司拒绝返还部分胶片,导致齐民公司重新做片损失4837.8元。

7、纸款的收条及核算表,证明齐民公司购买了x元的纸张,扣除德辉公司已经使用的,德辉公司处应当存有齐民公司价值x.75元的纸张。

8、欠书的统计表,证明德辉公司尚欠256册图书没有交付给齐民公司。

德辉公司对齐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书籍不是德辉公司印刷的,而且书籍的质量问题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德辉公司印制的书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齐民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而且预期利润是尚未取得的,齐民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德辉公司认可收到了齐民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纸张,也剩余了部分纸张,但剩余纸张的价值无法统计,而且齐民公司从未向德辉公司主张返还纸张,现德辉公司同意返还剩余的纸张,核算表是齐民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传真件,且是齐民公司单方制作的,德辉公司也没有向齐民公司发出过这样的传真件。

本院对德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齐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齐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德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经德辉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该书籍系德辉公司印刷,且该证据中的三本样书中均注明印刷单位为“北京华戈印刷有限公司”,齐民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三本样书系由德辉公司印制装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经德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损失核算表系齐民公司单方制作,且经德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齐民公司支出了4837.8元的制片费用,但不能证明该支出系因德辉公司拒绝返还胶片导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收条经德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核算表系齐民公司单方出具,且经德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传真件,且经德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齐民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德辉公司发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辉公司与齐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印刷装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德辉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的情况下,齐民公司应将所欠加工费x元给付德辉公司,故德辉公司关于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德辉公司与齐民公司签订的《印刷装订协议》中仅约定由齐民公司提供纸张,并未约定剩余纸张应如何处置,且德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剩余纸张,故齐民公司主张德辉公司赔偿其剩余纸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德辉公司不认可其拒绝返还图书胶片及委印单,齐民公司亦未提举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齐民公司关于主张德辉公司赔偿因其拒绝返还图书胶片及委印单造成的重新做片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德辉公司与齐民公司签订的《印刷装订协议》中并未约定德辉公司应当向齐民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的数量,且齐民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德辉公司尚欠256册图书未交付齐民公司,故本院对齐民公司关于256册图书损失2855.8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齐民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辉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齐民公司主张德辉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德辉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齐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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