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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丁某某与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崔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815-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崔某某、丁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崔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本市新华区,并且也从未与河南石油分公司签订过合同。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丁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平顶山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承包XX润滑油商店的协议,该商店位于本市湛河辖区。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平顶山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经过企业体制转换,并注销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平顶山工作部,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石油分公司依据该合同纠纷在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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