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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627号

原告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建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英,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菁,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金莲、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英、曾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协议》(一份为812-X室《物业管理协议》,一份为1506-X室《物业管理协议》,两份《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内容除房间号和面积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内容完全一致)。协议约定:812-X室面积为718.24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x.84元;1506-X室面积为232.4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6625.68元。

《物业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之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51元、电费人民币193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电费1930元,其它物业管理费均逾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提起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x.5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2007年11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两份催款函以及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催缴的情况。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之解除协议》,证明双方就欠款再次进行确认。

四、2008年6月X号的催款函、2008年9月23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款情况。

五、物业管理公约(复印件),证明物业服务的范围以及断电的合法依据。

六、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对方没有支付物业费。

七、2008年3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自己确认的欠款金额。

八、2007年7月30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物业服务,在2007年12月18日突然断掉了被告承租的房间的电,并持续至2008年3月18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办公,而且被告在原告断电期间仍然支付了房租;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强制被告以不签不许搬离大厦为由,阻碍被告搬离大厦;再者被告对承租物进行装修共计花费50万元左右,原告并未就装修价值给予合理说法,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私自处置变卖被告装修剩余的材料,在被告交涉时原告也对此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07年11月26日的两份催款函”,被告辩称其单位签收该催款函的人员没有签收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就该催款函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足以证明被告认可了该催款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08年6月X号的催款函、2008年9月23日的律师函”,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催款函。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在《之解除协议》中对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催款函并不影响其欠款的事实。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物业管理公约”,被告辩称其没有见到该公约,该公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欠款事实已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之解除协议》中约定,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

一、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建威大厦X层812-X室的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本物业的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28.5元/平方米/月(含维修基金及供暖费、空调费等),乙方(被告)使用的单元面积为718.24平方米,其管理费为人民币x.84元/月。

二、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建威大厦X层1506-X室的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本物业的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28.5元/平方米/月(含维修基金及供暖费、空调费等),乙方(被告)使用的单元面积为232.48平方米,其管理费为人民币6625.68元/月。

经查,上述两份协议除房间号和面积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内容完全一致。

三、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之解除协议》,协议约定:

1、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协议》于该《之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某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

2、乙方同意,乙方已交装修抵押金人民币x元在扣除装修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即人民币2159元之后,结余人民币x元,甲方将该结余款项的一半即人民币5805.50元退还给乙方,余款即人民币5805.50元用作抵扣物业服务费,截至2007年12月18日,在抵扣人民币5805.50元后,乙方尚欠甲方物业服务费人民币x.51元、电费人民币193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电费人民币1930元;(2)于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首期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3)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4)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余款人民币x.51元。

四、原被告签订《之解除协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电费人民币19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份协议成立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之解除协议》,在该解除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51元,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原告起某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并未依约向其提供完整的物业服务、原告在其承租期间断电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办公、原告强迫其签订解除协议、原告曾私自处置变卖其装修剩余的材料,但是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并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x.51元物业管理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十八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一分及自《之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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