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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成都某制造厂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都某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成都某制造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背光供应商信息,原告提供的信息应满足被告的需求,被告付给原告进货总额1.5%的中介费作为给原告的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介绍了客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78,612.06元。另,2007年9月,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承诺另外追加10万元中介费给原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在2007年10月30日预付了原告10万元中介费,后经原告努力,被告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其他的中介费,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2007年12月支付了原告4万元,余款138,612.0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38,612.06元。

原告吴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介费的计算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信息;2、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备忘录2份,证明被告从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进货的金额是5,983,333.25元;3、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到期货款欠条、已到期未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金额5,924,137.41元;4、付款计划,证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如原告能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的中介费,并且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预付了10万元的中介费。

被告成都某制造厂辩称: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78,612.06元没有异议。2007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分期付款属实,但被告并未承诺另行支付原告中介费10万元,而是将应支付原告178,612.06元的中介费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是原告的误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78,612.06元的中介费,被告已支付原告14万元,尚欠原告38,612.06元未付,因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恳请原告予以减免。200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未予归还,扣除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8,612.06元。

被告成都某制造厂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中介费;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承诺原告协助被告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中介费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背光供应商信息,原告提供的信息应满足被告的要求,即货源价格符合被告要求,货源质量符合被告客户要求,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付款期限应大于60天;被告付给原告进货总额1.5%的介绍费作为原告的报酬;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按年支付,但每年末11、12月产生的报酬需计入下一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介绍了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向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5,983,333.25元的货物;自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被告向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5,924,137.41元的货物;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78,612.06元。被告购货后,于2007年10月26日、10月30日、12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中介费2万元、8万元、4万元,总计14万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达成还款计划。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只要原告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欠款达成分期还款计划,被告同意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中介费,被告并在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前将10万元中介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承诺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中介费,只是承诺把原协议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提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因2006年7月13日借款单未能提交原件,故对这1万元借款,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为被告介绍了供应商,被告也向这些供应商购买了货物,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居间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付的居间费中的10万元是否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而另行支付的居间费。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的14万元中,有10万元是被告另行承诺的原告受被告委托与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另行支付的居间费,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未予以承认,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对于被告按居间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78,612.06元没有异议,被告已付居间费14万元,尚余38,612.06元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中介费38,612.06元;

二、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为1,536元(原告吴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53元、被告成都某制造厂负担3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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