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诉胡某某、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某、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x的大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系肇事驾驶员的雇主,理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91元、交通费1769元、住宿费231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4.5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上述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赔偿);2、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及伤残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x.44元,被告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53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且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在本公司投保时,未登记车牌号,若经核实,肇事车辆确实是投保车辆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审核驾驶员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沿招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辛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沿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在禁行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被查获。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2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55.5天,花费医疗费x.85元、住院用品费144.50元、理发费40元;2、自2004年起,原告即至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本市居住生活。事发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90元,事发后单位每月平均发放原告病假工资1681.80元。2008年4月,原告办理了来沪人员居住证;3、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4000元;5、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投保时尚未上牌)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6、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人民币x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向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愿意作被告胡某某的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担保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收据、工资单、居住登记表、(略)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浙x的大货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刘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根据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担保人,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住院用品费、理发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4、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X镇居住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故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8、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10、(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系来沪打工人员,其受伤后即在沪接受治疗,故其主张住宿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2、衣物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5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

二、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19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4.50元、理发费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35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余款x.35元的70%计人民币x.15元;

三、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略)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人民币x.15元,与被告胡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相抵扣,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x.85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01元,减半收取1494.0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77.4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16.59元,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卢岳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