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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尹XX在梁平县X组承包鱼塘养鱼,2011年5月20日下午,因村民蒋文书喂养的牛吃掉了鱼塘边的玉米苗,被告人王XX便与蒋文书发生争执。后蒋文书的丈夫万某某到鱼塘,把鱼塘充养器的绳子砍断。被告人王XX见状,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尹XX,尹、王二人遂决定找万某某理论,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安乐村X组老坟山处与万某某发生争吵、抓扯,二被告人对万某某拳打脚踢,将万某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王XX、尹XX到梁平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尹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尹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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