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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斯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捌捌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北京百斯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层408。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斯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捌捌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X号B-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百斯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捌捌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捌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特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百斯特公司与捌捌公司签订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合同,之后百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捌捌公司拖欠部分款项未付。2008年10月27日,捌捌公司给百斯特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尚欠百斯特公司x.16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捌捌公司并未付款。现百斯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捌捌公司支付服务费x.1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6日的违约金892元。

捌捌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百斯特公司与捌捌公司签订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百斯特公司向捌捌公司提供专业呼叫中心服务,利用呼叫中心系统平台和专业的业务管理执行团队,帮助捌捌公司实现客服服务中心的职能,接听客户咨询及订单电话,主动联系客户,促进捌捌公司产品的销售;若捌捌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百斯特公司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7月15日。之后百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08年10月27日,捌捌公司给百斯特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尚欠百斯特公司服务费x.16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捌捌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协议、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斯特公司与捌捌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百斯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捌捌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价款,捌捌公司拖欠价款,还应支付违约金。百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捌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捌捌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斯特捷迅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五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一角六分及违约金八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捌捌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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