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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唐X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合川区XX酒业门市X区XXXX号X幢X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X,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X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合川区X镇XX食府业主,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号附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X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唐X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廖X与被告陈XX、唐X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第一被告经营重庆市X区XX食府后承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经营的“XX酒业门市”卖酒给被告,于第二次送酒时支付第一次酒品的货款,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及2011年1月14日两次送酒给被告,酒品货款总额1648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或退货,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降低诉讼请求为:被告陈XX给付原告货款110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10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我只同意付一半,曾X仪应付一半,其理由是我与曾X仪是合伙人,他说他是公务员不便出面签合同,所以是以我个人名义租房。

被告唐X川辩称,馆子先是我开的,后来陈XX租起我的馆子经营,我们说好了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她负责,虽然执照是我的,但实际经营是陈XX,原告与陈XX的交往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收他的货,我不是合伙人,我是出租房子的人,该他们负责,此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合川区XX酒业门市,被告唐X川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合川区X镇XX食府。2010年11月1日,被告唐X川作为甲方与被告陈XX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此房(X街XX酒楼)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经营中如打架伤害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经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陈XX经营X街XX酒楼。2011年1月5日,原告张XX将价值15943元的酒送至X街XX酒楼交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在七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月14日,原告张XX将价540元的酒送至X街XX酒楼交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名均为陈X娟,被告陈XX认可陈X娟为本人别名,该签名系她本人所签)。此后,原告张XX要求被告陈XX给付货款或退货,但被告陈XX未支付货款,也未将货退给原告张XX,故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给付货款110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10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并同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因被告陈XX自愿将价值5415元的酒退还给原告张XX,故原告张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XX给付货款110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10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为止,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X川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八张,被告唐X川举示的《租赁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XX按约定向被告陈XX提供价款11068元的酒,被告陈XX在原告张XX交货的送货单上对酒的数量和价款签名确认,该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XX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原告张XX根据送货单确认的金额要求被告陈XX给付货款110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X川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陈XX辩称与曾X仪是合伙人,该货款应由自己与曾详仪各承担一半,但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故对被告陈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货款110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11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陈某兵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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