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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14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工业切削液等产品,计货款人民币6990元,被告购货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发票签收单1页4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签收,计金额人民币6990元。

2、送货单2页4份,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已签收。

3、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购得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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