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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9-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所地浚县X镇北关X号。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殷某某、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殷某某请求浚县法院判令浚县社会福利医院:1、退还收取的风险金2000元;2、补发自2004年-2007年所拖欠的加班工资x元;3、补缴自1996年3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5、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欠发的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贴,标准为每月60元,共计8400元。浚县社会福利医院请求浚县法院判令殷某某:1、立即返回单位上班;2、赔偿因擅离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退还单位对其的培训费、出差补助费等4000元;3、驳回其要求退还风险金、补发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保健津贴的申诉。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浚法民初字第805、X号民事判决。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从1996年3月殷某某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上班,一直在该院放射科工作,但未签定劳动合同。1996年3月26日,院方向殷某某收取2000元风险金。2005年院方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同年4月26日出台了《浚县社会福利医院2005年工资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为医院实行效益工资制。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殷某某共加班117天。2007年12月3日,殷某某不在该院上班,称因为该院负责人通知其回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院方予以否认并称单位多次让殷某某上班,殷某某不到该院上班。殷某某未提供院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院方未给殷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等。2008年5月6日,殷某某申请浚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殷某某在浚县仲裁委庭审时称2004年每月工资为350元,一年多后每月400元,2007年1月按每月450元计算。2008年6月20日,浚县仲裁委员会裁决,院方退还殷某某风险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等。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浚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3年1月1日-2005年10月1日,240元/月;2005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320元/月;2007年10月1日,450元/月。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准收取劳动者任何费用。本案中,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收取殷某某2000元风险金行为违法,应予退还。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院方应为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院提供的考勤表证实殷某某存在加班事实,且未安排补休,依照法律规定,院方应支付殷某某加班工资。依据院方提供的考勤表计算,殷某某从2004年1月-2005年6月共加班64天,从2005年7月-2007年11月,共加班117天。因院方没有提供殷某某工资情况,殷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又不完整,根据公平原则,殷某某的工资按照浚县2005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加班一天应支付21.3元。殷某某从2004年1月-2007年11月共加班181天,合计加班工资为3855.3元(181天×21.3元)。因殷某某领取的工资是按浚县最低工资标准,其实际领取工资不包含保健津贴,根据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1998)X号文件规定精神,院方应支付殷某某保健津贴60元/月,从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应付给殷某某118个月的保健津贴7080元。故对殷某某要求院方退还风险金、补发加班工资、补缴保险费及保健津贴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殷某某诉称,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院方予以否认,且希望殷某某回单位工作,殷某某亦未提供院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其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院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院方要求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退还培训费、出差补助费等4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殷某某交纳的风险金2000元;二、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殷某某交纳1996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殷某某2004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3855.3元;四、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殷某某保健津贴7080元;五、驳回殷某某要求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殷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驳回殷某某要求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错误的。殷某某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由院方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停止工作,殷某某随后与院方交接工作后就离开了单位,院方于当月就停发了殷某某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殷某某加班时间为181天,按浚县最低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也是错误的。依据殷某某保存的门诊登记记录证实殷某某的加班天数为456天。同时依据《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其他假期外,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按每年3周计算最近4年应休假84天。依据上述加班事实和有关规定殷某某的加班天数应为540天。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本人的当日工资计算,而不应按浚县最低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浚县社会福利医院辩称: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加班工资,其实不存在加班情况,医院是一个特殊机构,是不局限于8小时工作制的。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殷某某主张经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予以否认,且表示希望殷某某回到医院继续工作,殷某某也未提交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有效证据,故殷某某上诉称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院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殷某某的加班时间,院方提供的该院考勤表是其单位内部职工出勤的依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殷某某提供的门诊登记记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表确定殷某某的加班时间为181天并无不当。至于殷某某提到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保健休假,仅是卫生部的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殷某某主张应将保健休假计算到加班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实行的是效益工资,殷某某的月工资额并不确定,且殷某某加班时间持续较长,其又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浚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殷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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