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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01年6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至本市X路、武昌路口,趁被害人蔡×行走不备之际,使用携带的长柄镊子钳,从蔡的外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60元的中兴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当其欲携赃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后二年内,又以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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