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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0时50分许,在彰德路大西门口加油站附近,郭某甲骑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丙骑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骑自行车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到附近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2008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望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121.2元。2008年7月13日,李某丙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在该院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后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5993.3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35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次);2、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锻炼;3、骨折完全愈合后下地负重锻炼,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李某丙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18日、2009年1月21日、3月9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91元,2008年8月27日李某丙去安阳市中医院复查拍片,花医疗费160元。2008年11月19日、12月22日分别去郑州骨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46元。2008年7月13日,李某丙到安运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6元,2009年2月27日到安阳市按摩医院治疗花费210元。2009年5月12日李某丙又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32.7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一月后复查X线后开始负重锻炼,逐步增加运动量,3、不适随诊。2009年5月18日购拐杖1幅,40元,应李某丙申请,原审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丙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李某丙伤残程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丙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丙支付鉴定费用800元。李某丙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王建军护理,李某丙夫妻均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李某丙月工资为1651元,王建军月工资收入为1660.8元。另查明,郭某甲本次肇事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郭某乙、母亲周希红。事发后,郭某乙给付李某丙1300元,李某丙诉请中不包含1000元。

原审认为,郭某甲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六)项关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李某丙发生相撞,对给李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某甲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父亲是监护人,亦是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李某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运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复查的医疗费用共计x.2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李某丙到乡村诊所就诊及外购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李某丙有固定工作,提供其月工资收入为1661元,李某丙为踝部骨折,自2008年6月29日事发至2009年5月26日间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仍为:1、休息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X线后开始负重锻炼。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8月22日,共计13个月零22天,李某丙主张按13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1661元/月×13月=x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且提供月工资1660.8元/月证明,护理时间按原告主张57天计算比较合理,即1660.8元/月÷13天/月×57天=3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36天计算为36天×10元=360元。营养费因李某丙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按李某丙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1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李某丙系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丙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酌定3000元,交通费,李某丙到内黄某旺的费用不予支持,到郑州及市内的交通费用酌定为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李某丙因伤购置拐杖两次共计75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某甲先期支付的3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5元,共计x.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仍应支付x.7元。2、如郭某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监护人郭某乙、周希红按照第一条对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李某丙负担500元,郭某甲(或其监护人)负担1170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医疗费额度及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原治疗医院的病情说明和转院治疗的证明,其在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病症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月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误工费、护理费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必需到外地治疗,其到外地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能支持。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伤残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直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适用法律明显违法。4、上诉人的监护人经常教育其应遵纪守法,已尽了对其交通规则教育的监护责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可以减轻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原审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是可以减轻并非必须减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骑车逆行将李某丙撞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某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额度及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症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李某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所治疗病症为“左踝关节骨折”,该伤系郭某甲撞伤所致,故郭某甲对该院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故郭某甲上诉认为李某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症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认定证据不足,因原审中李某丙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计算的李某丙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郭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伤残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直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适用法律明显违法,因原审法院在双方就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有权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郭某甲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上诉认为其监护人已尽了对其交通规则教育的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对其监护人是否已尽对其交通规则教育的监护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监护人已对其尽到监护责任,但对其给李某丙造成的伤害并非必须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郭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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