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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明泰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字第0641号

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明泰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明泰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拒收本院司法专邮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因建设大连大厦工地采购所需,向原告订购锚栓、金属刷等产品。后双方发生了数笔购货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后,仍有x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采购订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采购货物的总金额为x元;证据3:送货/发票清单8张,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收货总金额为x元;证据4:确认单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货款额为x元进行了确认;证据5:北京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的事实;证据6:工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主体名称由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锚栓、金属刷等产品,共计货款额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货款后,尚有x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货物买卖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买卖合同关系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双方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拒收本院司法专邮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三明泰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四万零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三元,由北京三明泰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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