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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业主委员会诉上海B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C。

委托代理人王D。

委托代理人朱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F。

委托代理人沈G、雷H。

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B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D、朱E,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G、雷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于1994年-2006年7月30日止,接管大楼物业管理,1998年10月1日该大楼的开发商以下属被告物业管理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2年7月又与原告续签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04年6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延期服务两年到2006年7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与1998年10月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2006年7月,被告人撤离。被告利用其在小区管理期间,利用其不合法手段另列项目,乱收费,等手段,大量侵占业主维修基金、同时利用做假帐的手法侵吞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益性收入,如停车费,场地租赁费,管理费等。根据被告每年向业委会清算维修基金清单与另案中被告在2008年6月2日提供的已扣除部分利用其不合法手段另列项目,乱收费等手段,大量侵占业主维修基金后的差额进行诉讼,故要求归还上海B公司自1999年1月-2006年7月31日止、利用业委会成员没有这方面的知识及有关文件,他们另列项目,乱收费,侵占的全体业主维修基金人民币664,254.41元及银行利息;归还被告自1999年1月-2006年7月31日止、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益性收入人民币280,661.15元及银行利息;根据被告提供材料自1999年1月-2006年7月31日止、共计纳税人民币20,162.54元,按纳税率5.55%计算,公益性收入多交了税、应该退回税金。如税金未多交,说明还有公益性收入未归还给业主,应归还给业主。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来收费的,不存在不合理收费现象。根据结算1999年-2002年物业管理费用是亏损人民币22万元,根据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2002年之前费用做了了断,2003年起重新起算,被告就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且按2004年3月27日会议纪要来实施管理的,业委会对2003年至2005年结算费用已予认可,被告在上两次诉讼中对维修基金帐户资料无异议,维修基金动用需要业主同意,被告无需提供帐册的。2006年1月至7月,物业管理费用尚未结算是原告不愿意结算,原告要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位于上海市杨浦区I路X弄X号,上海J中心第二开发部于1988年申请建造该高层住宅。2001年11月上海L公司取得了该高层建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属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即自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止。《会议纪要》对2003年停车费收支情况及其他费用收支情况进行了审核。原告盖章通过了2003年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原告审理中亦表示2005年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已盖章通过。服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物业管理产业进行了移交。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移交协议书,被告在移交协议书中承认尚缺结构竣工图、建筑竣工图、业主清册、测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合格证、财务另行移交,并承诺上述资料于2006年8月31日前回复。此后,原、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维修基金帐户中记录情况无异议。2008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123户企业购房后交付的每平方米102元代管房屋管理费支出的帐册。审理后,原告诉请未获准许。2008年12月底,原告又一次提出诉讼,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公益性收入主要是指停车费及场地租用费用。

另查明:上海J中心第二开发部,其上级主管是上海J中心,现名为上海M公司,上海J中心第二开发部随之也更名为上海M公司第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1992年6月由上海J中心第二开发部申请开办上海K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997年5月更名为上海L公司。1997年6月上海L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成立。2000年4月上海B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根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对2005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原告原负责人缺乏相应知识为由,并根据现负责人的结算标准,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归还1999年1月至2006年7月31日止侵占全体业主维修基金人民币664,254.41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归还1999年1月至2006年7月31日止的公益收入人民币280,661.15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退回自1999年1月至2006年7月31日止多交纳的税金人民币20,162.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49元,由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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