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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秦某某,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债务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秦某某人民币x元,约定十日内还清。时至今日,秦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和6月13日分两次共还款x元,剩余x元至今不还,现在还款期限已超三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秦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如有违约,按每日500元违约金还付。被告于5月25日和6月13日分两次还款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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