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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略),同日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海涛、方波(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朱某某家,盗走现金3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同张海涛、方波(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朱某某家,盗走现金3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薛某家属归还受害人朱某某现金1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海涛、方波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张海涛供述证明其伙同方波及被告人薛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同案犯方波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海涛及被告人薛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4月20日其家中32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4月20日其家中32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手机的价值。6、书证: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一份、现场照片、指认笔录二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略)经过一份、羁押案犯凭证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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