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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中商贸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立德实业有限公司、李某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初字第9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亚中商贸总公司(下称亚中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立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德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立德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亚中公司与被告立德公司、李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一月,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联合经营企业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立信餐饮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立信广场),主营餐饮及租赁业。同年一月二十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又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在立信广场下设非法人联营体“永和大酒店”,联营体总投资(略)元,其中亚中公司提供(略)元资金,立德公司以经营场地及设备作为出资,由立德公司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手续,并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对财务帐目进行共同审查核算,联营期限两年。利润分配约定为:立德公司60%,亚中公司40%。若联营期间亏损,亏损额达到每月3万元,立德公司应书面告知亚中公司,双方可协商调整联营方案或终止联营,否则,亚中公司有权接管经营或处分联营体的财产。联营期限届满,亚中公司若无联营意向,应及时退出联营体,立德公司全额返还亚中公司投入的(略)元资金。同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扩大联营体经营范围的联营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在永和大酒店内设立“永和大酒店娱乐城”,扩大经营KTV包厢、茶楼、棋牌室。由立德公司负责经营,亚中公司出资(略)元用于整修和设备安装。由立德公司负责办理工商手续。联营期限两年。立德公司于联营第一年向亚中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略)元,第二年支付(略)元。利润分配约定为双方按出资比例五五分成。在投资开业两年内,如立德公司无能力归还总投资,将拍卖娱乐城,以拍卖资产归还亚中公司投资款,若不够偿还,以立德公司其它资产及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产权及所有拍卖所得归还。上述合同及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亚中公司将投资款(略)元直接交于立德公司。但立德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亚中公司多次催促,立德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承诺办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德公司同意按亚中公司要求由亚中公司派员进驻永和大酒店进行共同管理,但一直未实施。二○○○年五月,亚中公司在调取了立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后,发现立德公司将永和大酒店注册为立德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立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联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重违约并侵犯了亚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证书及郑重声明,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立德公司返还投资款(略)元、利息(略)元;由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立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永和大酒店的投入已经到位,认可亚中公司投入资金(略)元,联营期间亚中公司分利(略)元;我公司未按约定设立立信广场,亦未按约将永和大酒店作为立信广场非法人分支机构,而是作为立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我公司已于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与亚中公司签订了永和大酒店转让协议,转让后我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我出具的保证书是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

经审理查明,1、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企业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立信广场,地址为乌鲁木齐市X路X号,主营餐饮及租赁业。同年一月二十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又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在立信广场下设非法人联营体永和大酒店,联营体总投资(略)元,亚中公司投入(略)元资金,立德公司以经营场地及设备作为出资。由立德公司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手续,并负责经营管理。亚中公司和立德公司共同对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查核算,联营期限约定为两年。利润分配为:立德公司60%,亚中公司40%。若联营期间经营亏损,亏损额达到每月3万元,立德公司应书面告知亚中公司,双方可协商调整联营方案或终止联营,否则,亚中公司有权接管经营或处分联营体的财产。联营期限届满,亚中公司若无联营意向,应及时退出联营体,立德公司全额返还亚中公司投入的(略)元资金;2、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扩大联营体经营范围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永和大酒店内设立“永和大酒店娱乐城”,扩大经营KTV包厢,茶楼、棋牌室,由立德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娱乐城,亚中公司出资(略)元用于装修和设备安装,由立德公司负责办理工商手续,联营期限为两年。立德公司于联营第一年向亚中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略)元,第二年支付(略)元。利润分配约定为双方按出资比例五五分成。在投资开业两年内,如立德公司无能力归还总投资,将拍卖娱乐城,以拍卖资产归还亚中公司投资款,若不够偿还,以立德公司其它资产及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产权及所有拍卖所得归还;3、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乌鲁木齐市立德实业有限公司永和大酒店成立。同年三月二日,乌鲁木齐市立德实业有限公司永和豆浆快餐厅成立;4、一九九八年二月至五月,亚中公司分3笔将(略)元打入立德公司帐户内;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九月,亚中公司又分8笔将(略)元打入立德公司帐户内。另亚中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立德公司投入(略)元。立德公司以租赁黄河商场的场地作为经营场地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正式营业;5、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立德公司向亚中公司出具“关于办理注册永和大酒店工商税务执照的承诺”,立德公司承诺及时办理联营企业永和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手续,使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6、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月,亚中公司分得红利各(略)元合计(略)元;7、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亚中公司向立德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根据联营协议,亚中公司应对联营体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但是近两年来,亚中公司多次要求委派财务人员进驻贵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但贵公司从未予以安排落实,现再次要求进驻贵公司,以便解决和商讨发展问题。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函件下方署名并注明:我公司对此事确实未予安排,明年适时邀亚中公司人员进驻公司履行协议内容;8、因亚中公司一直无法参与经营以及立德公司与黄河商场因租赁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等原因,亚中公司于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立德公司发出两份终止联营协议通知。同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三份终止联营协议,约定亚中公司即日起退出联营体,立德公司承诺全额返还投资款(略)元,并对联营体财务进行审计。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就立德公司所欠亚中公司(略)元款,以永和大酒店、永和娱乐城所有财产进行抵押,抵押物评估拍卖后,若不足抵偿欠款由立德公司及李某个人继续偿付,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永和大酒店停业。9、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永和大酒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签订共同投资设立立信广场的合同以及在立信广场下设非独立法人的永和大酒店、永和豆浆快餐店、KVT包厢娱乐城的联营协议,但至今立德公司也未按联营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公司及酒店营业执照的义务,同时也未履行让亚中公司进驻共同经营管理的义务,导致联营体始终没有成立,而立德公司已经动用了亚中公司的投资,装修了永和大酒店、KVT包厢,购置了设备、器具、现立德公司为返还占用的投资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立德公司同意将永和大酒店、永和豆浆快餐厅、KVT包厢的经营权和全部设备、器具作为对亚中公司投资款的抵偿和赔偿;二、立德公司自签订本协议起两日内将永和大酒店由立德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变更为亚中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由于黄河商场将酒店出租权收回,本协议并未得到实施;10、法院审理期间,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于二○○○年五月十七日对永和大酒店的投入以及永和大酒店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资产债表和一九九八年度、一九九九年度利润表委托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华西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华西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一、公司设立及投资情况。(一)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分别在联营合同及联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亚中公司出资(略)元设立永和大酒店。亚中公司出资(略)元在永和大酒店基础上扩大经营永和大酒店娱乐城。立德公司均以场地及设备作为投入。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立德公司永和大酒店成立,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二)亚中公司累计出资为(略)元,缴存于立德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黄河路分理处开立的(略)帐户内。立德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将现金出资(略)元缴存于立德公司。以上(一)(二)情况表明,该酒店投资人认投、投入方式关系不清;实际投入与协议帐面数额不一致;二、会计核算问题,永和大酒店未独立设置帐务核算体系,与出资人立德公司共用一个银行帐户,一套会计核算帐本。在帐务处理上无法分清新设公司与立德公司各自的经济事项。立德公司以场地作为出资的租金支出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共计(略)元,列入经营费用,减少经营利润。根据审核发现公司的财务核算混乱,存在帐内外两套帐,记帐凭证后附原始单据不全、关系不清现象,无法判定经济事项的真实性,明细帐不明细,不清晰,存在帐帐、帐证、帐实、帐表上下年度结转不衔接等情况:三、货币资金帐实不符。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资产负债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余额均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不一致,公司未设置现金日记帐,未编制银行存款金额调节表,故无法确认“货币资金”的存在性。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上述会计报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饮食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未能公允地反映永和大酒店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财务状况及一九九八度、一九九九年度经营成果;11、一九九八一月一日,李某向亚中公司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因立德公司与亚中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黄河路X号经济实体,为表示公司诚意,愿将个人住房一套(附房产合同、缴款凭证)作为本公司与亚中公司联营的抵押担保,若本公司违约,将以此住房抵押。亚中公司与李某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李某向亚中公司出具一份郑重声明,主要内容:立德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偿还亚中公司(略)元款项,李某原作为自然人偿还欠款并于二○○○年内全部还清。但李某并未履行该声明内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亚中公司提交的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企业合同及同年一月二十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与永和大酒店营业执照相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约定共同投资组建立信餐饮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永和大酒店,但立德公司将永和大洒店注册为立德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二)亚中公司提交的立德公司收到投资款收据11份,合计金额(略)元,立德公司认可亚中公司实际投入(略)元,同时证明永和大酒店未设独立帐户,上述投资款进入到立德公司帐户内;(三)亚中公司提交的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立德公司向亚中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注册永和大酒店工商税务执照的承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立德公司曾承诺办理符合联营合同(协议)约定的永和大酒店工商登记手续,但并未履行承诺;(四)亚中公司提交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亚中公司向立德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多次提出派员共同对永和大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但立德公司均未予安排,造成亚中公司无法参与共同经营,立德公司独自经营永和大酒店的局面;(五)立德公司陈述亚中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月,分二笔收取红利各(略)元,合计(略)元,亚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立德公司以分红形式给付亚中公司(略)元;(六)亚中公司提交的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立德公司发出的终止联营协议通知两份、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三份,立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以一直无法参与经营等原因与立德公司签订了终止联营协议,并约定对永和大酒店财务进行审计;(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立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协议将永和大酒店、永和娱乐城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并约定抵押物经评估拍卖后,若不足低偿亚中公司的投资款,由立德公司及李某个人继续偿付;(八)亚中公司提交的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永和大酒店转让协议,立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就返还占用的投资款达成协议:承诺将永和大酒店、永和豆浆快餐厅、KTV包厢的经营权和全部设备、器具作为对亚中公司投资款的抵偿和赔偿;将立德公司永和大酒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变更为亚中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由于永和大酒店、永和豆浆快餐厅房产系立德公司租用黄河商场的,因立德公司欠付租金,房产被黄河商场收回,双方无法履行该协议;(九)立德公司提交的二○○○年五月十七日审计业务约定书、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华西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无异议,亦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复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亚中公司与立德公司共同委托华西会计事务所对永和大酒店进行了审计,除对亚中公司的投资可以确认外,华西公计事务所对永和大酒店一九九八年度、一九九九年度的盈亏状况因立德公司的财务帐目存在各种问题而无法公允地作出判断;(十)亚中公司提交的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李某向亚中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李某向亚中公司以个人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亚中公司提交的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李某出具的郑重声明,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李某愿为立德公司所欠亚中公司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立德公司与亚中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协议,立德公司本应将永和大酒店设立在立信广场名下,却背着亚中公司设在了立德公司名下,亚中公司按约投资的(略)元,由立德公司收取,并用该资金单方经营永和大酒店和永和大酒店娱乐城,亚中公司欲参与共同经营,但由于立德公司推拖及不合作态度,使得亚中公司自始未能参与经营。从审计报告反映出:立德公司财务帐目混乱,无法确定立德公司是否投入资金及投入资金数额,亦无法审计出一九九八年度、一九九九年度永和大酒店盈亏状况。立德公司与亚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协议无效,立德公司的民事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亚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向亚中公司返还占用的(略)元投资款及利息。鉴于立德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实际给付亚中公司(略)元,应从(略)元投资款中扣除,即立德公司应返还占用的投资款(略)元。李某对立德公司债务向亚中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李某出具的郑重声明内容表明李某愿对立德公司所欠亚中公司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声明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亚中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德公司返还亚中公司投资款(略)元;

二、立德公司支付亚中公司投资款利息(略).60元((略)元投资款本金自每笔出借之日至二○○○年六月三十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由李某对立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60元,占请求标的87%,应收案件受理费(略).85元,财产保全费5070元,合计诉讼费(略).85元(亚中公司已交(略)元,应补交923.85元),亚中公司负担13%,即2613.50元,立德公司、李某负担87%,即(略).35元,连同上述债款一并给原告。

以上立德公司给付亚中公司债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5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马海英

代理审判员田萍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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