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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抓获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09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某(已判刑)、李某、王某乙、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遂平县“维多利亚”歌厅玩。次日凌晨二时许,王某甲、盛某某、李某等人从歌厅出来回家,王某乙带徐某某准备在“华祥宾馆”开房居住,因嫌房价高与店老板程某丁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让王某甲、李某等人赶过去。王某甲、李某等人遂赶到现场,不由分说便对程某丁及哥哥程某丙拳打脚踢,并将宾馆内的玻璃门及两个茶几砸坏。经鉴定,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宾馆被损玻璃门及茶几价值1452元。案发后同案人王某乙、李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的陈述;证人盛某某、李某、程某戊、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物证照片、同案犯外逃证明、户籍证明等;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王某甲的证明及羁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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