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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亚飞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亚飞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焦运二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焦作亚飞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闫某某、焦运二公司、焦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焦作亚飞公司本息合计x.75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运公司的代理人张可元,被上诉人焦作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原审被告焦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经闫某某同意,刘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在焦作亚飞公司以焦运公司的名义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落户挂靠焦运二公司,车牌号为豫x号,并由焦运二公司管理。刘某某购车时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银基支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x元,焦作亚飞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焦运二公司进行了反担保。刘某某没有按期付款,致使焦作亚飞公司垫付。截止2006年8月26日,焦作亚飞公司为刘某某垫付银行贷款本息x.43元,之后焦作亚飞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款无望,诉至法院。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7月变更为焦作市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日变更为焦作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焦作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二公司,焦运二公司是焦运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外挂牌独立经营,但没有法人登记和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亚飞公司为刘某某、闫某某担保垫付了购车贷款及利息,焦作亚飞公司对此有向刘某某、闫某某追偿的权利,刘某某、闫某某有承担还款义务。焦运公司明知焦运二公司是其职能部门,不能对外经营,且叫该公司对外为他人以集团公司名义购车并反担保,并挂靠公司对外经营管理车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给焦作亚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焦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焦作亚飞公司担保垫付款x.43元,并按月利率5.49‰计算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二、焦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运公司赔偿焦作亚飞公司后,有权向刘某某、闫某某追偿。三、驳回焦作亚飞公司对焦运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为:焦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改判驳回焦作亚飞公司对焦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刘某某、闫某某和焦作亚飞公司负担。理由为,焦运二公司从未没有领取过营业执照,并非焦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而是焦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据规定,焦运二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焦运公司也不存在承担刘某某、闫某某欠焦作亚飞公司购车担保款项的连带责任。本案反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构不成反担保,焦作亚飞公司不是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权利人,焦运二公司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

焦作亚飞公司辩称,第三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就是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职能部门可以以其总公司作为当事人,焦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焦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亚飞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焦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反担保关系不成立,焦运二公司担保的是银行的贷款,而原来担保中的担保人是焦作亚飞公司,债务人是刘某某。焦作亚飞公司不是所谓反担保关系的债权人,焦运二公司也不是反担保关系的债务人。焦作亚飞公司认为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就是原保证人的追偿权,焦运二公司的担保书在焦作亚飞公司,怎么能说焦运二公司没有担保资格,一审判决是因担保无效,焦运公司有过错,才让焦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亚飞公司出售给刘某某一辆解放牌汽车,价款x元。双方并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约定刘某某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焦作亚飞公司为其贷款的担保人。刘某某首先在焦作亚飞公司指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信用卡,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50%的款项,计x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刘某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刘某某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年折旧比例作价给焦作亚飞公司。焦作亚飞公司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刘某某所购车辆,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2004年8月26日,刘某某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焦作亚飞公司为刘某某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2004年7月29日,焦运二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今有我公司客户刘某某在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信贷购买解放汽车一部,车号豫H-x号,贷款x元,期限24个月,按照购车合同应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按照欠款额的万分之五(逾期利息=0.0005×欠款额×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我公司承诺为该客户提供担保,保证该客户有能力按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如该客户出现逾期,逾期款数由我公司全额按时垫付;如因公司占用资金影响贷款回收,逾期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决不出现贷款逾期情况。”焦作亚飞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监督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焦运二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首先列明了其要担保的债务是刘某某需要分24个月归还的“贷款本息”以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其次,焦运二公司承诺刘某某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时,逾期款数由其“垫付”。从该《担保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焦运二公司只是承诺由其垫付刘某某不能按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无关于待焦作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焦运二公司向焦作亚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类的承诺,所以不能认为该《担保书》就是写给焦作亚飞公司的“反担保书”。原判决认定焦运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反担保是不妥当的。焦运公司关于焦运二公司出具的该担保书不是反担保的理由是成立的,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焦作亚飞公司要求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撤销第二条。

二、驳回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焦作亚飞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焦作亚飞公司垫付,在执行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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