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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东升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东升供应站)与焦作市宇龙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86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宇龙建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东升机电供应站。住所地,博爱县X路。

代表人许某某,该供应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

博爱县东升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东升供应站)与焦作市宇龙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升供应站于2008年3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宇龙公司、毋某某共同给付东升供应站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宇龙公司、毋某某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博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宇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东升供应站负责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宇龙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焦作市中西制砖有限公司)供应部原负责人毋某某在东升供应站购买五金电料共计货款x元,除已付货款外,现仍欠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毋某某给东升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及毋某某提交的账目欠款说明的内容来看,宇龙公司与东升供应站之间不仅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实际已部分履行。宇龙公司在能够提供财务会计账目加以证明与东升供应站无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没有提交证据,故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推定东升供应站的主张成立。东升供应站要求宇龙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毋某某作为工作人员不负货款支付义务,东升供应站放弃对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市宇龙建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爱县东升机电供应站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宇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东升供应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仅依据一纸证明就判决宇龙公司归还欠款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有三个环节需要查证属实,第一环节,东升供应站与毋某某的关系,既然毋某某承认欠东升供应站的款,那么这一环节是清楚的。第二环节,毋某某与宇龙公司的关系,毋某某称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货款,但却拿不出相应的证明,仅提供了一个证明,这个证明不仅是毋某某个人的行为,不能因为证明中有焦作市中西制砖有限公司的字样就认定宇龙公司欠款。在这个证明上,毋某某仅写了欠款x元,法院就认定了,而不要毋某某提供其他证据。毋某某提供不了入库单等相关证据,仅提交的手写的账目欠款证明,但这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第三个环节,东升供应站与宇龙公司的关系,宇龙公司与东升供应站没有业务关系,因此东升供应站起诉宇龙公司是不对的。2、原判称宇龙公司应提供财务会计帐没有提供,从而否认了宇龙公司的异议,认定了欠款的事实。宇龙公司认为,按照有关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册是不能随便地取出的,对于一审要求查看帐主张,宇龙公司是支持的,第一次由于会计家中有事没有看成,第二次法院工作人员等人到宇龙公司处查看毋某某的账目,从账目上看,宇龙公司已不欠毋某某款,这怎么能说宇龙公司不提供呢。难道法院到宇龙公司处查账不算宇龙公司提供证据吗3、原判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货款,原审认定本案成立的证据是毋某某写给东升供应站的证明和毋某某本人所写的账目欠款说明,并没有宇龙公司的任何片言只语,也就是说宇龙公司与东升供应站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仅有证明,没有欠条,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所以宇龙公司与东升供应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宇龙公司不应承担本笔债务。4、东升供应站不应起诉宇龙公司,即使应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毋某某欠款是1999年至2001年4月,一直到2007年2月,毋某某又付1000元,属毋某某个人行为,宇龙公司自2001年4月根本没有付给一分钱,在此期间,东升供应站根本没有向宇龙公司要过款,这一点,东升供应站也承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

东升供应站辩称,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东升供应站与宇龙公司有业务往来,应当由宇龙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毋某某辩称,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2003年开始就向宇龙公司要欠款和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升供应站、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宇龙公司是否欠东升供应站货款x元。2、东升供应站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宇龙公司认为其不欠东升供应站货款x元,东升供应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宇龙公司欠其货款,仅凭毋某某的一个证明就证明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货款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宇龙公司在2007年付给毋某某1000元是工资,不是货款。东升供应站认为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货款x元,理由为宇龙公司承认毋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宇龙公司称在2007年给付毋某某的1000元是工资,并不是货款,这也可以证明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货款x元。毋某某认为宇龙公司在2007年给付毋某某的1000元是工资,但毋某某将这1000元当货款给了东升供应站,x元是宇龙公司欠东升供应站的,并不是毋某某欠的。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宇龙公司认为东升供应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前,东升供应站从未向宇龙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起诉后宇龙公司才知道。东升供应站认为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宇龙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宇龙公司在一审未提到这个问题,二审也不应支持该请求。毋某某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毋某某每年都向宇龙公司要过帐,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毋某某在向东升供应站购买货物时,身份为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东升供应站的购买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宇龙公司的行为,宇龙公司应向东升供应站支付相应的货款,东升供应站要求宇龙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宇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宇龙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未不当,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宇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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