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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与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韩茂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张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该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翔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航、崔某某,城翔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文、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服务公司诉称,200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城翔物业公司委托我方为小南庄X至X号楼供暖,城翔物业公司每年一次性向运通服务公司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则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2003年至2004年度,城翔物业公司应向运通服务公司交纳供暖费x.97元,但城翔物业公司至今只交x元,尚欠x.97元。运通服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城翔物业公司给付x.97元供暖费及供暖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城翔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供暖最终用户,也不是产权单位,我们不应垫付供暖费用。国家有正式颁布的物业管理规定,应和最终用户收取。对方的供暖也不达标,我们交费交了x元,我们没收上来的钱,我们不该付。我们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对方供暖不达标,现在对方应该退回集资款。庭审中,运通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协议一份,证明供暖协议是一份持续有效的合同;

证据2、律师函,证明运通服务公司委托律师向城翔物业公司致函,要求城翔物业公司按约向运通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共计x.97元;

证据3、2001至2002年供暖费结算,供暖面积x.93平方米;

证据4、2002至2003年度城翔物业公司付供暖费情况表,证明2002年度至2003年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情况和面积情况的确认;

证据5、物价局文件,证明收费标准调整情况;

证据6、测温情况暂行标准,证明测温的方法;

证据7、冬季供暖用户测温原始记录,证明抽测情况;

证据8、京政管(2003)X号通知,证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在北京未实施,城翔物业公司应为供暖协议主体;

证据9、律师函,证明向被告说明物业管理条例在北京暂不执行;

证据10,对方付供暖费20万元的发票两张,证明对方曾经在诉讼期间付费,以及对方承认双方之间有供暖合同关系。

对以上证据,城翔物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供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律师函没收到;证据3出据的核算情况,无异议;证据4也无异议,都付清了;证据5物价局文件,无异议;证据6市政管委文件无异议;证据7测温记录的内容不清楚,大家对于测温的反映知道;证据8市政管委文件无异议;证据9律师函收到,但不同意其意见。证据10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是代收代缴的,收上来钱,肯定得给对方交过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付过对方款。

城翔物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物业委托协议三份,证明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证据2供暖协议一份,证明没有在2003年8月签定新合同;

证据3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对方供暖未达到标准;

证据4城翔物业公司承诺,证明其承诺供暖不达标,退还集资款,并不收取供暖费;

证据5城翔物业公司供暖未能达标的情况反映,证明对方供暖不达标。

证据6交费证据及发票,证明代收代缴,而且对方的供暖面积不对,而且面积减少了。

证据7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8证人张某某、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运通服务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

运通服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对方确实没签,则对方应按原供暖协议执行,供暖费价格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事实上运通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城翔物业公司应该按照运通服务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交纳供暖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真实性和测温方式的正确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据4承诺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承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承诺是运通服务公司向其它民事主体做出的,是运通服务公司给各产权单位发出的,不包括城翔物业公司;证据5情况反映有异议,证人证言应由本人出庭陈述,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所述情况属实。室温如果不够,也有很多原因,比如城翔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管线不畅等,室温不够的原因,也可能因业主装修问题造成,从而不能说证明责任在运通服务公司。从运通服务公司向供暖办报送的供暖记录证明,运通服务公司供暖符合国家规定。证据6证明了城翔物业公司认可运通服务公司的总面积和应付的供暖费的数额。证据7证明了物业公司的义务。对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测温的方式和方法有问题,证人多次讲自己感受和用手摸。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运通服务公司与城翔物业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运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8城翔公司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客观地证实运通服务公司与城翔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费、供暖面积核算、供暖费交纳有关情况,可以客观反映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供暖费价格调整及供暖工作进行管理的相关行政行为状况,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证据7系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供暖办)公章的测温原始记录,同时该记录有用户签字及供暖单位盖章,则该记录符合京政管字(2003)X号文件对测温记录的形式要件要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系运通服务公司代理律师发给城翔物业公司的律师函,城翔物业公司虽不同意该函所表述的内容但认可曾收到过该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中所表述的内容符合京政管字(2003)332文件的有关规定,故对运通服务公司曾致函城翔物业公司的事实及该函件内容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系城翔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运通服务公司交纳供暖费后运通服务公司开据的两张供暖费发票,可以证明城翔物业公司的交费行为,与证据1相联系,则可证明该交费行为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证予以认证。证据2系运通服务公司向城翔物业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城翔物业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则本院对此证不予认证。

城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运通服务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中的供暖费交付义务发生转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系城翔物业公司测温记录,但无相关供暖管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证。证据4系运通服务公司对产权单位出据的承诺书,并非针对城翔物业公司,故本院对此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城翔物业公司的相关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对此证不予认证。证据8系城翔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其欲证明运通服务公司供暖温度未达到标准,但证人测量室内温度的工具、方法及测温方式均不符合京政管字(2003)X号文件对测温记录的形式及技术操作要求,本院对此证不予认证。证据2系供暖合同一份,运通服务公司对该证予以认可,对此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系城翔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供暖费后运通服务公司出据的发票,该证可以证明城翔物业管理公司交费行为的发生,但其不能单独证明供暖面积的减少,则供暖面积应以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面积为准。证据7系京国土房管物(2004)X号文件,该文件转发了《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对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以及业主大会成立等具体事务进行原则性规定,但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执行未做出规定,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查,运通服务公司与城翔物业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约定运通服务公司为城翔物业公司所辖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共x平方米供暖,合同约定每年交费期为5月1日至10月30日,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城翔物业公司认可供暖面积亦应包括X号楼,即供暖面积应为x.93平方米。运通服务公司承认城翔物业公司已将X号楼的供暖费付清,诉讼请求中不包含X号楼。运通公司亦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并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另查,2003年-2004年供暖费单价29元,共计

x.97元。再查,至本案起诉时止城翔物业公司尚欠供暖费x.97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翔物业公司分两次给付了二十万元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通服务公司与城翔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故应属有效。此后,供暖价格变更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但运通服务公司亦为城翔物业公司所辖的34至X号楼及X号楼提供了供暖服务,运通服务公司要求城翔物业公司给付供暖费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运通服务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城翔物业公司对其所持运通服务公司供暖温度未达到标准之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城翔物业公司认为供暖费应向最终用户收取之辩称,因北京市尚未对《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实施条例,城翔物业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供暖费七十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运通社会公益服务公司供暖费的违约金。(按万之二点一计算,其中九十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自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计九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六分;其中八十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自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五年三月八日止,共计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二分,其中七十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自二0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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