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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确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

上诉人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重、精神慰抚金过高,与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下午,王某乙在为汇龙宾馆安装吊灯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右手腕,急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右腕关节正侧位片示:1、右x骨折;2、右手舟骨骨折。给予手法复位后石膏外固定。后王某乙右腕关节肿胀不减、活动受限。2007年10月10日,王某乙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片示:1、右x骨折办右桡骨头骨折游离;2、右手舟骨骨折游离。于2007年10月11日行“右桡骨陈旧性骨折内外侧游离骨块摘除+半脱位复位术”,术后给予抗炎药物对症治疗,于200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1892.38元已由汇龙宾馆支付。2008年2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王某乙支出鉴定费500元、资料费70元、复印病历费用104元、交通费187元。2008年3月24日,王某乙申请鉴定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其右手腕致残有无因果关系。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王某乙右手功能障碍与外伤后腕部骨折损伤严重有直接因果关系,治疗过程中出现复位不完全、术后肌腱粘连、神经牵拉伤属医疗不当和手术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王某乙之母尹素清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王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拍片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和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整,于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王某乙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仍然按照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1256元,王某乙、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各负担628元。二审诉讼费125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28元,由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宝山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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