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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日以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叔叔王某乙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在其叔叔王某乙家门口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乙头部和左手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到(略)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赵某某、张某、陈某某等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子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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