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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代理人孙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上午,我和被告在芦集乡X村养殖厂因收购生猪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先咬伤我的右手拇指,后又用砖头砸伤我的头部。我被送进医院治疗,被告被派出所依法治安拘留,但被告拒绝进行民事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048.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在本案发生的前因被答辩人有重大过错。我们是因为买猪而发生矛盾的。养殖场的生猪本是我先买的,被答辩人强行与我争,是他先打我的,我是出于自卫才把他碰伤的;2、在我们相互厮打中,被答辩人也把我致伤,但考虑是亲戚关系,才没有去住院治疗和做法医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划分责任,公平判决。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淮滨县公安局淮公(芦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公安机关对证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祝某某的询问笔录;3、淮滨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殷某某因头皮挫裂伤、右母指尖软组织缺损并指甲脱落伤在淮滨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3天,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4、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248.9元;5、法医鉴定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殷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是收购生猪的个体户。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淮滨县X乡X村胡某某的养殖场因收购生猪一事,双方产生纠纷,发生吵打。在撕打中,被告陈某某用砖头将原告殷某某的头部打伤,并用嘴咬伤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原告被送到淮滨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和右拇指指尖软组织缺损并指甲脱落。住院治疗43天(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22日),花去治疗费3248.9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做收购生猪生意的同行,双方为生意上的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处理,遂引发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3、护理费860元(43天×20元/天);4、误工费2190元(30元/天×73天),以上合计672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3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860元、误工费2190元合计672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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