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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甘河居委会第四居民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甘河居委会第四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甘河居委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甘河第四居民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甘河第四居民组支付其因责任田被征用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杜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4月2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甘河第四居民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某某的诉称为其所耕种责任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已根据国家政策要求足额发放给了甘河第四居民组,因甘河第四居民组没有足额给付,现要求甘河第四居民组给付剩余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征用责任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承包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被征用责任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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