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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4岁,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魏春英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五建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我方供暖。在我方履行供暖义务后,被告未向我方支付2006-2008年度供暖费4871.7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8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职工医疗保险证明复印件、供暖费签证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以致引起诉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2008年度供暖费487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某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大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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