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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194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51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张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7日,被告龚某甲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1997年10月10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之子龚某利。以上事实双方均已认可。1998年10月24日,被告龚某利偿还原告现金x元,2000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后又还款9000元,下余本息未付,2005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龚某甲及被告之子龚某利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收到龚某利还款人民币捌万元正”的收据应当视为系龚某利的还款,而不应当视为系被告龚某甲的还款。在龚某利没有向信用社还贷的情况下,龚某利所持有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凭证上显示的还款人为闫某某)也不能视为龚某利向原告还款的证据。被告关于收据找不到了才自认倒霉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新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下余欠被告不还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龚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0年1月14日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0年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x元计息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龚某甲承担。

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借闫某某x元,已于1998年10月24日本息共x元还清,是闫某某从我家抱走的现金,有收条为证,是闫某某让我儿子龚某利写的收条,自己在收条上签的名,闫某某已认可,说明该借款已还清。1998年10月26日,我又叫儿子龚某利还x.08元,这笔还款是闫某某从信用社贷款借给我们的,闫某某还了信用社后,把还款证明给了我儿子,有信用社还款凭证为证,因此,该笔借款也还清了。二笔借款两次还款不能混为一起,由于我们找到了还x元的证据,闫某某才又把两次借款还款混在一起,目的是为了达到重复要款。由于我还闫某某x元时,借据没有收回,他仅仅签字打了个收条。后来他拿着该借据向我家人要钱,家人赶紧找还款收据,由于我们搬家收条一时没有找到,他就认为有空子可钻,更加逼迫我们还款。我没有办法,只好又陆续还他x多元。闫某某又找人威胁逼迫我写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闫某某说,龚某利先取他存折上x元再还他,不属实。龚某利不可能白拿原告的x元存折;龚某利拿原告存折取款,信用社根本不会办理,查不出龚某利签字的用原告折子贷款还款的事实。闫某某称,龚某利在1998年10月用原告折子取了原告的钱还了信用社的贷款x元。存折在信用社作抵押,信用社根本不可能把作抵押的折子交给龚某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某某返还多收的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闫某某答辩称,1998年10月24日,答辩人收到龚某利还款x元,为其出具了收据。10月26日,龚某利在信用社用答辩人的抵押存单冲抵了信用社贷款,该抵押存单由信用社张爱荣购买并转帐x元结清了信用社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某甲以答辩人给龚某利所出的收条为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于理不通;龚某甲以龚某利所持有的信用社还款凭证来证明自己用现金还款的事实,不仅与信用社的交易方式不符,还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张爱荣、种克营、赵磊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还款凭证上注明的还款人是闫某某;龚某甲称,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据,多还款x元,并在威胁下写了保证书,这明显不能自圆其说。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龚某利没有用现金还款,而是用闫某某作抵押的存折上的x元冲抵信用社贷款的说法,是否属实,是否符合金融机构业务办理规范,尚需进一步查明;2006年3月10日,在(略)法院对闫某某、龚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对于闫某某的一段陈述记载如下:当时是被告在银行贷款,贷x元,用我的定期存折作的抵押。后来他还款后,又把我的折子上的钱取了还我,利息我没得一点。这在银行里有手续。他给我钱,我们两口都不会写字,出没出条,我也记不清楚。那个折子,我后来也没再见到过。银行那笔款算清了,但我没得利息。该段陈述是否属实,是否符合金融机构业务办理规范,原审没有查明。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1998年10月24日,龚某利在家中偿还闫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该款是还x元借款还是还x元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1998年10月26日,龚某利是否用现金还过款,尚需进一步查明。因此,原审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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