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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曾用名强某虎),男,23岁。

辩护人白某、李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宁x中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追尾撞击前方秦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尾部后,撞开护栏冲至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强某某和宁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黄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治疗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外伤后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车主刘某因担心被告人强某某的驾驶执照影响保险理赔而冒充肇事司机打电话报警并到交警队接受有关处理,2006年6月27日,刘某让被告人强某某离开事发当地。2008年8月14日,河北省高速怀来公安检查站民警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强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海某、海某、刘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上诉称:自己肇事后刘某冒充肇事司机报警,事发后至被抓获自己未接到三门峡市高速交警队和刘某的任何书面及电话通知接受处理,原判以逃逸定罪量刑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不当,请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关于原判以逃逸定罪量刑与事实不符以及关于原判量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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