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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外甥。2008年7月被告因急需将其抵押的房产证赎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底还清,如到期未归还,以每月人民币10,000元作为利息。原告通过转帐将钱款汇给被告。被告立下字据。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且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

被告张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甥。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0元,并立下借条:“本人张某暂借郑某人民币共计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叁拾万元双方约定于九月底归还,到期如无法按时归还,按每月壹万元的利率贴补,特此为证。借款人:张某”。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人民币615,000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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