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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24岁。

辩护人阴某某、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三门峡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老310国道交叉口处,与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上官某某相撞,致上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上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车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予本案系过失犯罪,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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