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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甲因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市营销服务部业务中心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诚,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王某甲因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林州金龙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鹤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生出庭。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林州市金龙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诉称,原审原告在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7日10时20分,原审原告乘坐苏某志的摩托车行至305省道48KM+100M处,与纪红亮驾驶的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王某情受伤、苏某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曾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92元;二、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苏某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志应赔偿原审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原审辩称,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苏某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申保红,该车挂靠我公司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申保红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甲系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2月7日10时20分,王某甲未带头盔乘坐苏某志的摩托车行至305省道48KM+100M处,与纪红亮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苏某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审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申保红系豫x号客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林州金龙汽车公司进行运营,该公司收取了申保红部分费用。2008年9月16日豫x号客车在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医疗费x.91元,误工费4794.62元,护理费14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017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02元。

原审认为,依照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与豫x号客车有利害关系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纪红亮的事故责任相一致。原审原告王某甲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理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以确定原审原告20%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为宜。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1000元为宜。豫x号客车在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得的损失部分。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与申保红属车辆挂靠关系,车辆运营中林州金龙汽车公司收取了申保红部分费用,双方应视为共同经营关系,按照各自受益大小比例赔偿原审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经核算,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机构理赔限额内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包括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在内的其他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负担。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林州金龙汽车公司各方均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依据该规定,对原审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划分责任比例再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中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再审中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河南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x.92元,该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赔数额之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本案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与案外人申保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与申保红属车辆挂靠关系,车辆营运中林州汽车公司收取了申保红部分费用,双方应视为共同经营关系,按照各自受益比例大小赔偿原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审被告林州金龙汽车公司承担与申保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对原审原告主张超出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2元;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9.99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肖树珍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永贞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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