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8岁,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2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7年农历三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璐,现跟随胡某某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胡某某个人财产有:X组合柜一套、橱柜1个、X组合条几1套、饭桌1个、小茶几1个、写字台1个、小柜子1个、大椅子2个、小凳子4个,海尔21寸彩电一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胡某某、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杨某
璐,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杨某璐由胡某某抚养为宜,杨某甲依法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胡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杨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璐(2007年农历三月初五生),由胡某某抚养,杨某甲负担杨某璐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共计x元。二、胡某某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胡某某所有。三、驳回胡某某、杨某甲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胡某某、杨某甲各负担25元。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己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是事实。原审杨某甲在答辩时提出,胡某某与杨某甲结婚时,经介绍人的手,向胡某某转交彩礼现金7000元,要求胡某某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认定。另外,胡某某同居期间,胡某某向我哥杨某兵借现金3500元,至今未还,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07年4月份,胡某某又将与父母分家后的1800斤小麦、1400斤玉米拉回到其娘家,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海尔2l寸彩电一部不是胡某某的嫁妆,是杨某甲父亲在结婚杨某甲时,给杨某甲买的,原审判决给胡某某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胡某某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承担对外共同债务3500元,平分共同财产1800斤小麦、1400斤玉米,海尔2l寸彩电一部归杨某甲所有。
胡某某答辩称,杨某甲所提到彩礼问题,原审中杨某甲未提,杨某甲应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杨某甲所称借款3500元及共同财产1800斤小麦、1400斤玉米这些事实不存在。杨某甲对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除21寸彩电以外,说明对以上共同财产是认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杨某甲要求扶养女儿杨某璐。
本院认为,杨某甲、胡某某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杨某甲上诉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及未查明的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上诉称给胡某某的彩礼应予返还,但杨某甲未提供7000元彩礼的具体证据,而且双方同居生活已两年多,又生育一女,杨某甲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庭审中提出扶养女儿杨某璐的请求,因杨某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审判决由胡某某扶养适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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