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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陈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紫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XX诉被告陈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尹现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与被告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双方未婚同居,2008年5月10日原告生男孩陈某,同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陈某某拒绝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故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子女抚育费用,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未曾协商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并非被告拒绝其抚养小孩。反诉要求非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300元/月支付抚育费,原告退还被告财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未婚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5月8日原告生非婚生子陈某,同年农历6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家庭,此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非婚生子陈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以奶粉喂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陈某某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子陈某,该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生育陈某后,依法享有对该孩的抚养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对陈某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告董XX在生育陈某满月后即离开被告家庭在外务工并有一定收入,此后未再与被告联系,亦未给陈某邮寄抚育费用。陈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属一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和“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之情形。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以陈某一直由其本人及父母抚养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继续抚育该非生子,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原告董XX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非婚生子陈某的抚育费用可由被告查明原告生活状况及履行能力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此不作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条第2款、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伦皓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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