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2年6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同年7月12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王连华共有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37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3930.47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任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密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任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任某某累计拖欠29期,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利息3930.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拖欠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及利息(二○○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三千九百三十元四角七分,二○○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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