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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线材股份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漯民四初字第22号

原告××银行。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行诉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行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2005年11月25日我行向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二年,该笔贷款由××钢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欠息x.1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欠息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3000万元贷款本息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发放借款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25日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

2、2004年12月14日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保证合同一份。

3、2005年11月25日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一份。

4、2006年4月13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更换核准通知书一份。

5、借款合同信息台帐一份。

6、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情况变化表一份。

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②④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③借款借据和证据⑤借款合同信息台账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借据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5年11月25日原告××银行与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坯,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5年11月25日到2007年11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银行即将300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利息、罚息x.10元未偿还。

2004年12月14日××钢铁有限公司与××银行(后更名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之间向××银行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13日××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原告××银行在2005年11月25日与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息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10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2、××钢铁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14日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8000万元最高额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人××线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时,作为保证人的××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钢铁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借款借据上面已经清楚显示有借款金额3000万元,且加盖有原告××银行和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原告××银行已将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转给了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钢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10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逾期履行,由被告××钢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光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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