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馨森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馨森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馨森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馨森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森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森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被告太子奶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森润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并一次性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保证金x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供过800件货,现经销合同已过期,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子奶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实欠原告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返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所属明星版系列产品2008年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唯一总经销,合同首付货款x元,合同信誉保证金x元,由被告按原告要求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800件“明星版”太子奶。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x元,同意应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过履行期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x元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馨森润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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