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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五一米厂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张X林,曾用名张XX、张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华、张X林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陈X华、张X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陈X华的年龄需进一步核实,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9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及被告人陈X华、张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华2009年10月中旬以后单独在冷水滩虎岩公园内,盗窃4扇房屋窗户钢筋。尔后与被告人张X林先后多次盗走冷水滩虎岩公园内的二十扇窗户的钢筋、二扇铁门、飞机护栏13米、露天舞厅的护栏100米,经鉴定陈X华盗窃价值为8932元,张X林盗窃的价值为8654.8元,然后卖给雷×吉(另案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华、张X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X华、张X林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华系主犯,被告人张X林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陈X华、张X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X华在冷水滩虎岩公园内盗窃了4扇房屋窗户钢筋。此后被告人陈X华又伙同被告人张X林(绰号“X”)先后多次盗走冷水滩虎岩公园内的二十扇窗户的钢筋、二扇铁门、飞机护栏13米、露天舞厅的护栏1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陈X华盗窃的物品价值为8932元,被告人张X林盗窃的物品价值为8654.8元。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卖给了收废品的雷×吉。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陈X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陈X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X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蒋××、于××证实:2010年1月3日,他们发现冷水滩虎岩公园内飞机和露天舞厅护栏的钢筋以及公园老职工宿舍的窗户钢筋被盗,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二个人(经辨认系本案二被告人)偷的,报案后,公安民警先后抓获了二名小偷;(2)证人雷×吉证实:我收废品时在二名年轻人(经辨认系本案二被告人)那里收了一些铁栏杆,共收了三次货;

2、书证。(1)冷水滩虎岩公园管理所出具的报告,证实物品被盗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雷×吉辨认,二被告人系向其销赃的人;另经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对方系共同实施本案盗窃的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失主单位;(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华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抓获了被告人张X林;(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林犯罪时已成年;(6)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华、张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华、张X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X林,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林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X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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