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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金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2627号

原告北京金金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金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诉称:2006年6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宝顺来原告处办理租赁业务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对日租金价格、租赁非结算日期、逾期缴费收取滞纳金、丢失赔偿等及工地地点和租赁物使用楼号等事项都作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履行了合同。被告于当年9月给原告补办了授权委托书。被告自拉走租赁物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也未返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金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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