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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治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己,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因与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义马工商局)、被告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铭,被告义马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霞、贾政民,被告天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己、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5日,天心公司与义马工商局签订承包合同,以全垫资的方式承包了该局红盾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因无力垫资而停工。原告经义马工商局同意垫资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天心公司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约定天心公司分得70万元,余款归原告所有。天心公司将该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义马工商局。义马工商局已付原告280余万元,至今尚有52万余元未付原告。不久前,原告在网上获知义马工商局通过诉讼调解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心公司。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义马工商局支付工程款x.11元及利息,天心公司对其中x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义马工商局辩称,天心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而我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天心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多领工程款32.5万元,应将该款退还原告。

被告天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义马工商局的债权债务已经义马法院的调解书确认,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变更。原告与义马工商局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工商局关于原告更名的证明,2、原告以原名称“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两被告的民事诉状,3、义马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6年7月25日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本院(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5、义马工商局与天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6、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7、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述证据以证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工程结算(略).11元的情况。

8、义马工商局发给天心公司的限期交工通知书,9、义马工商局发给天心公司要求其限期撤出工地的通知。上述证据以证明天心公司撤出工地退出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10、天心公司2001年2月28日和5月21日给义马工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11、原告与天心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达成的收回工程款协议。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已与天心公司就工程款分配问题及押金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告知义马工商局的事实。

12、义马工商局收到天心公司两份证明的收到条,13、义马工商局关于支付天心公司7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14、复制于义马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案卷的笔录一页,15、义马法院(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以证明义马工商局明知天心公司应得70万元工程款,却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多支付32.5万元,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16、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相关收款收据两组。该组证据以证明义马工商局已实际支付原告及天心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针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被告义马工商局虽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但认为天心公司所交的押金39.7万元,已在该证明出具之前退还天心公司20万元;亦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是在此次诉讼中才获知,天心公司未告知义马工商局该协议内容,导致工商局与天心公司达成调解书,因而天心公司涉嫌欺诈。其他证据则予认可。被告天心公司不认可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义马工商局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相矛盾,且该局也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7,认为该报告无天心公司签字和捺印,仅认可190万元的总造价。不认可证据8、9,理由是天心公司该项目经理韩某己未签收,签收的茹学伟只是天心公司的合伙人。对原告证据16,天心公司表示只认可有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的票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天心公司则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义马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2、该局发给天心公司的限期撤出工地的书面通知,3、天心公司关于撤出工地的意见,4、该局发给天心公司的限期交工通知书,5、竣工验收证明书,6、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7、天心公司关于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示,8、天心公司出具的41万元收据及该收据背面工商局的注释。

针对被告义马工商局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天心公司则仍然认为证据6无天心公司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而证据8中天心公司仅收到20万元;对其他证据亦予认可。

被告天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2、天心公司与义马市伟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3、天心公司委托茹学伟代理押金返还、工程款决算等事宜的委托书,4、天心公司41万元收据复印件及该收据背面的注释,5、义马工商局的初步验收通知,6、韩某戊与茹学伟签订的协议书,7、收回工程款协议,8、天心公司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9、义马工商局的收到条,10义马工商局的证明,11、天心公司的声明,12、银行查账凭证,13、义马工商局注册登记科为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4、义马法院(2006)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5、证人曹某某所写证言及出庭所作的证词。

针对被告天心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2、3、6与收回工程款协议相冲突,证据5系复印件,证据11系天心公司自己出具,证据13与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不一致,因而均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则予以认可。被告义马工商局以不了解情况或未看到过为由对证据2、3、6不予质证,否认收到其证据11,其他证据则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证据14显示天心公司有欺诈行为;亦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依法调取了义马工商局关于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档案,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本院调取的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符合证据特征。原告的证据7,符合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规定,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义马工商局亦予认可,故天心公司关于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8、9,天心公司虽有异议,但亦认可系其工程合伙人签收;该证据与双方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心公司前期施工并撤出工地,后期施工由原告完成的事实。天心公司的证据2、3、6,尽管与双方提交的收回工程款协议等证据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客某地反映原告与天心公司在该协议产生之前的合作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心公司的证据13,确与本院调取的档案相左,不能客某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天心公司的证据15系证人证言,其意在证明证人作为天心公司的出纳出具了41万元的收据后,仅收到20万元,余款由茹学伟领走之事实。但在原告及被告义马工商局对该证言均不认可的情况下,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15日,义马市工商物价局即本案被告义马工商局与被告天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天心公司为义马市红盾大厦2-X层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垫资,开竣工日期为199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义马工商局于1999年1月26日收取天心公司质量和进度保证金19.7万元,同年10月11日,又收取天心公司20万元。

1999年3月20日,在曹某某的见证下,韩某己作为天心公司的代表,与茹学伟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各半分成。同年6月14日,天心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茹学伟代理该公司办理押金的返还、工程款决算等事宜。同年6月18日,天心公司向义马工商局出具41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系工程款及押金20万元。义马工商局有关领导在该收据背面签署意见,要求财务人员将天心公司之前三次已领款的临时性收条抽掉后付款。义马工商局财务人员亦按领导指示在该收据背面注明“第一次99.5.4付款x元;第二次99.5.10付款x元;第三次99.6.1付款x元;第四次99.6.18付款x元,”当日即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天心公司。

1999年8月6日,义马工商局向天心公司发出限期交工通知书,要求天心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完成装修工程。该通知书由茹学伟签收。1999年10月29日,义马工商局经初步验收后出具书面通知,指出工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在一星期内修复处理完毕,以便尽快组织交工验收”。该书面通知仍由茹学伟签收。1999年11月26日,义马工商局以天心公司工程无进展为由,要求天心公司于接到通知三日内撤出,由该局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同年11月29日,天心公司就撤出问题写出书面意见,并交义马工商局。此后,红盾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接手单独完成。199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义马工商局出具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茹学伟和韩某己均在该证明书上签字。2000年1月5日,天心公司致函义马工商局,以工程已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为由,要求义马工商局尽快退还全部保证金。同年1月24日,在曹某某的见证下,韩某戊与茹学伟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实际投资、分摊费用以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约定。

2001年2月28日,天心公司与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就工程款分配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天心公司分得70万元并优先领取,剩余工程款均归伟业公司;双方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条款和200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作废。该协议还约定天心公司将押金条退还给伟业公司,并制作协议书一式三份,交义马工商局一份。同日,天心公司为义马工商局出具书面证明,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该协议内容。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为义马工商局出具书面证明,表明该公司所交的39.7万元的工程押金,“由伟业公司茹学伟凭此证明向你局领取,原押金收据不作为任何依据”;同时表明“工商局只欠工程款柒拾万元整”。同日,义马工商局为天心公司出具了收到条,认可收到了天心公司的上述两份证明。2001年6月11日,义马市新义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义马工商局的委托,作出义会基字(2001)第X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总额为(略).11元。同年7月8日,义马工商局财务部门为天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应付天心公司70万元,并要求天心公司“每次付款由该公司开收款收据,按协议款付完后,该证明自行作废”。

2006年7月18日,天心公司以债务纠纷将义马工商局起诉至本院。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义马工商局拖欠天心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后因义马工商局未能按调解书履行,天心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将该调解书发布于互联网。同年7月25日,原告在网上发现该调解书,认为义马工商局与天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月13日,以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义马工商局支付工程款x.11元,并要求天心公司对其中的32.5万元负连带责任。2010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天心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5月1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起诉。

关于工程付款情况,除1999年6月18日天心公司出具41万元收据外(该收据实际付款数额天心公司与义马工商局存在重大争议),2000年2月2日支付1.5万元。自2001年2月28日天心公司与原告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后,同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义马工商局分十一次共付给天心公司40万元;自2006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支付20万元。截至目前,义马工商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

另查明,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2002年8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后向义马工商局申请变更获准。2006年7月19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义马工商局登记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书,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虽未与被告义马工商局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其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已与义马工商局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一、被告天心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即与作为“伟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茹学伟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盈利的合作方式。虽然此时伟业公司尚未经工商局登记注册,但天心公司已通过该协议认可了伟业公司的实际存在。工程结束后,天心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收回工程款协议,就该合同总价款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并将该约定内容书面通知了义马工商局。该事实再次说明伟业公司的实际存在以及实际参与该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基本事实。二、义马工商局在工程决算后,通过自行支付和诉讼调解的方式,仅支付给天心公司决算总额内的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则已实际支付给了原告。该事实可由2001年7月19日之后,该局在收到加盖有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后,即行付款的多份收据印证属实。而且,在本案诉讼中,义马工商局已认可原告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义马工商局之间依法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正确的处理本案,应关注并解决好以下主要争议:一是天心公司在1999年6月18日出具了41万元的收据后,实际的得款数额究竟为多少。二是原告与天心公司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时,天心公司分得的70万元是否包括之前已领取的款项。三是39.7万元的工程押金应归谁所有。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根据通常的支付习惯,一般是由收款方先开具发票或收据,后由付款方按照其数额支付。其支付方式无外乎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相互抵消等。本案中,天心公司开具了41万元的收据后,义马工商局当日通过银行支付了2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键是确认另外21万元是否支付。对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天心公司的证人曹某某所述先收到20万元后才开具41万元的收据,与通常的支付习惯不符;其所称受到茹学伟的“硬逼”,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曹某某作为天心公司的出纳,在开具该收据时,如不经事先沟通,即单方面确定数额为41万元而非其他数额,且明确注明“工程款及押金20万元”,显然难以让人理解。第三,义马工商局关于该41万元通过银行支付20万元,并抽去之前三张总额为21万元的临时性收条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与习惯。第四,即使按照曹某某的说法,另21万元是茹学伟前期领走的事实成立,而茹学伟作为天心公司的合伙人,仍然说明义马工商局已经履行了该收据完全的支付义务。至于茹学伟作为原告的代表,天心公司与其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双方签订的收回工程款协议作出结论。因此,本院认为,天心公司该收据的载明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一致。

二、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天心公司签订的收回工程款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义马市工商物价管理局所欠装修工程款,洛阳天心装饰公司分得柒拾万元(70万元)人民币。这柒拾万元人民币包括韩某己、魏某、沈庆利三人的工资。本工程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其他一切费用不再承担(这70万元以天心公司签订的此份协议为准,并出具收据)。”第二条则明确载明原告分得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其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该协议还确认“1999年3月20日所签的《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条款和2000年元月24日所签的《协议书》同时作废”。同时,天心公司在协议形成当日,即向义马工商局出具证明,再次表明“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欠装修工程款,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分得柒拾万元(x元)人民币”。其后,天心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义马工商局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也重申“工商局只欠工程款柒拾万元整”。从以上协议和证明的字面上,本院无法看出天心公司所得的70万元“不包括协议达成之前该公司已领款项”之内容,也看不出双方所分配的是义马工商局所欠的“剩余工程款”之内容。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原告在承担了装饰装修工程绝大部分义务后,亦应当享有分得绝大部分工程款之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天心公司分得的70万元应为分配总额,即包括因该工程从义马工商局领取的所有款项。

三、义马工商局收取的39.7万元工程押金,为天心公司依承包合同交纳,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由此确认该押金为天心公司所有。但是,在原告与天心公司达成的收回工程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押金条退还给义马伟业公司”之后,特别是在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为义马工商局出具证明,表明该公司同意原告持该证明向义马工商局领取39.7万元工程押金,以及“原押金与洛阳天心公司没有关系”;而义马工商局也于当日为天心公司出具了收到该证明的收到条后,天心公司作为该押金的所有权人,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义马工商局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心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经天心公司合法转让后,原告即成为该39.7万元工程押金的所有权人。如此,天心公司199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20万元即非押金,而应当为工程款性质。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天心公司在已经领取82.5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使义马工商局确认再支付其30万元,并已经强制执行获得20万元,使其获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达到102.5万元。如加上义马工商局尚未支付的10万元,天心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总额将达112.5万元。此数额的确远远超过了原告与该公司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但是,在义马工商局与天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制作(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且调解书生效后尚处于执行阶段的情况下,义马工商局不能以其自身的失误而相应减少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如义马工商局确信自己受到蒙蔽而使合法权益受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得知事实真相并掌握相应证据时,通过申诉渠道解决。同时,因为原告与被告天心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给付义务,其要求天心公司对3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义马工商局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则天心公司与义马工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亦同样适用于原告与义马工商局。根据合同书关于工程付款办法的约定,义马工商局应当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交工后,付决算造价的40%,剩余款项在2000年底前付清,并按国家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但因结算审核报告2001年6月11日才作出,剩余款项的准确数额此时才能确定,本院认为义马工商局的付款义务最迟应当于该报告形成次日履行完毕。至今,义马工商局尚有x.11元未付给原告,该局应自2001年6月12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的利息。同时,根据合同书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义马工商局应当在工程进行时分两次返还60%,余40%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返还。但义马工商局至今未能将39.7万元的保证金返还原告,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之次日,支付原告该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天心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调取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原告系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演变而来。前次诉讼,原告以与被告天心公司合伙时的企业名称“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虽经本院作出(2010)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但天心公司上诉后,中院已将该判决撤销。重审时,本院以其“仍以原名称X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并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结论。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心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才获悉两被告达成调解之事实,即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义马工商局的反诉,因其将同为被告的天心公司亦作为反诉的实际被告,并要求天心公司承担实体义务,不符合反诉的程序性规范,本院不予受理。

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11元,并自2001年6月12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的利息;

二、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洛阳市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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