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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项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被告人之父,无业,住(略)。

辩护人高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项检起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学、辩护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18日凌晨,在交通东路“白马广场”附近尾随在此收摊的王某,预谋对其实施抢劫,后行至文化南路信托公司家属楼四楼平台处,欲抢劫王某,因王某呼救,贾某甲逃跑,后被抓获。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人证言、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但属未遂,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法定代理人辩称系属抢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之行为属抢夺行为,因不满十六周岁故不认为是犯罪;不属犯罪未遂,应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在交通东路“白马广场”附近尾随至刚收摊的王某,预谋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贾某甲尾随至文化南路信托公司家属楼四楼平台处,抢劫王某,因王某呼救,被告人贾某甲逃跑,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了被告人贾某甲欲卡她的脖子,一只手刚挨住她的脖子,因她呼救,被告人逃跑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证明当他走到楼下时听到王某的喊叫后在楼梯上抓住了被告人的事实及报案情况;证人张某戊、张某戊、张某丙均证明了抓住了被告人的事实;并由出警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贾某甲上小学时表现较好,初中一年级后,经常出入网吧,后辍学;犯罪前几天没有回家,脱离了父母管教,后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抢劫未得逞,属抢劫未遂,且被告人贾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之行为属抢夺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及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因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以至走向犯罪道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解普刚

审判员马艳苓

审判员张东华

二00七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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