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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豫(焦中)工伤认字[2005]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许某乙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中站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焦中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8月2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许某乙系永信公司职工,2002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职防所职业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为一期尘肺。2005年9月2日,焦作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一期矽肺(I);2、肺功能中度损伤。2005年10月19日,许某乙向中站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6日,中站人劳局决定受理,并依据许某乙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王封水泥厂向许某乙颁发的荣誉证书、永信公司的工作牌、许某乙的治疗职业病票据,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许某乙系工伤的认定结论,于24日向许某乙送达该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6月5日,永信公司以未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为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4日,中站区政府以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中站人劳局的工伤认定。2008年8月22日,永信公司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永信公司提出对中站人劳局向许某乙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向许某乙、永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站人劳局认可向许某乙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永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因原件遗失,现送达回证系在2008年补填写,对向许某乙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找不到鉴定机构而未予鉴定。

一审认为,根据许某乙的永信公司工作牌、焦作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许某乙工伤单位是焦作永信水泥厂和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许某乙系永信公司职工,并患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诉讼中,永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许某乙不是工伤。因此,永信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关于永信公司所诉的许某乙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申请期限自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且许某乙依据2005年9月2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于同年10月1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期限和损害永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该诉讼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5]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或确认其无效。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在2008年4月收到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发现其采信了被上诉人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5]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然而,上诉人就不知道何时谁申请了工伤认定至今也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的决定。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便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后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该工伤认定违法,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的情况下,却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不知是何道理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2005年10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在复议期间和一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向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提供其伪造的上诉人拒签的送达回证。在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和法官的劝导下,被上诉人才承认其在2008年4、5月份,伪造了2005年11月25日上诉人拒签的送达回证。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回避了被上诉人这一严重违法的事实;3、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确认在2002年10月14日,第三人便被确认为一期矽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05年10月份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无必要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许某乙申请并未超期,工伤认定送达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拒签,我局采取了留置送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许某乙系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乙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其所作许某乙为工伤的认定也并未侵犯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利益。综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豫(焦中)工伤认字[2005]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孙艳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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