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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与张某丙、欧阳标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又名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幼儿,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向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向某甲之母。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向某军之父。

原告欧阳赤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向某军之母。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阳标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为与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追加张某丁、李某某为共同被告。2011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张某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诉称,被告张某丙在被告欧阳标中处承包了岭头村油茶造林工程,于2010年9月份找到原告向某甲之父、向某乙、欧阳赤秀之子向某军,要求组织民工做工,向某军即为被告张某丙组织了20多个民工。在做工过程中,向某军负责民工的组织工作,李某某负责管理机械,所有民工都是按点工计酬。经过一段时间,20多位民工完成了砍青山和修防火线,等待烧山许可证下发后烧山。2010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向某军到岭头油茶造林工程范围内监督工作时,驾驶摩托车摔下漯冲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张某丙协商,张某丙暂付了死者向某军的丧葬费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丙授意向某军组织民工做工,与向某军和20多个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是雇主,被告欧阳标中是受益人。现向某军到油茶造林工程现场监督工作时不幸死亡,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是受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与死者向某军签订合同的,李某某是和向某军一同与张某丁签订合同的合伙人,应将张某丁、李某某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赔偿原告因向某军受雇死亡的丧葬费x.6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40元,共计人民币x.79元。被告欧阳标中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略)对证人(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向某军为被告张某丙组织民工做工,在去造林工程现场查看修防火线准备烧山的过程中不幸死亡的事实;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略)对证人周某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与证据一相同的事实;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略)对证人李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与证据一、二相同的事实;

四、证人周某贵等人证言1份,拟证明张某丙雇请向某军做工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辩称,(一)被告与向某军之间是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欧阳标中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丙即乙方签订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欧阳标中将位于中和镇X村后的油茶种植工程发包给张某丙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与乙方民工之间无劳动关系,乙方为民工用人单位,乙方应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办理雇佣人员的劳动保险等事宜。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乡规民约,安全施工。造林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概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9月4日,张某丙授权委托其弟张某丁作为甲方与乙方向某军、李某某签订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丁代理张某丙将承包欧阳标中的造林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向某军、李某某,双方合同的第五条第5款规定的内容跟欧阳标中与张某丙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第5款内容完全一样。由此可见,张某丙与向某军、李某某之间是造林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二)二被告依法不承担向某军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向某军不是在为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而是其作为承包者在履行合同义务中驾驶摩托车因疏忽大意摔下漯冲死亡,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再次,欧阳标中与张某丙同样是发包和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欧阳标中作为受益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也只能依法找向某军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最后,被告张某丙在向某军死亡后,原告扬言要将尸体抬到张某丙家停尸闹事,被告张某丙被迫给付了安葬费1.5万元,且原告向某乙在收条上明确约定“以后安葬费、赔偿与张某丙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9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张某丙给付的x元安葬费。

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造林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欧阳标中于2010年9月2日与张某丙订立了合同的事实;

二、委托书1份,拟证明张某丙于2010年9月23日委托张某丁处理岭头村造林工程的有关事宜的事实;

三、《造林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张某丁与向某军、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四、支条2份,拟证明向某军支取造林工程款700元的事实;

五、收条1份,拟证明向某乙收到因向某军死亡的安葬费1.5万元,并约定以后安葬费、赔偿与张某丙无关的事实;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律师对证人林军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某丙与向某军是承包合同关系;

七、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证人沈海中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向某军死亡的经过。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和死者向某军与张某丁所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9月4日,林军辉找到被告李某某讲:岭头村有块造林地大约有1000多亩,请你去管机械操作,周某贵负责管工,向某军负责招聘民工和造林范围内的监督工作,每造林一亩就给多少钱,但要与张某丁签一个书面合同。讲好后,被告李某某就在《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后被告李某某要求进场时,才知道该山场的造林工程是欧阳标中的,欧阳标中并没有将该处山场承包给张某丁。由此可知,被告李某某与张某丁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是一纸空文而已。(二)被告李某某只是受雇民工,而非承包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010农历10月初,向某军找到被告李某某,说他已与张某丙重新签订了一份《造林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为他管理维修机械,每天100元工资。因此,被告李某某只是向某军雇请去做工的,不是承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略)对证人李某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向某军、李某某与张某丁签订《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时作为在场人签了名和当时不知道是张某丙委托张某丁与向某军、李某某签订合同的。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哥哥张某丙委托我与向某军、李某某签了合同,在场人有李某明和林军辉。在本案中,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丁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原告及做工的民工均不知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向某军与张某丙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张某丁与张某丙是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张某丁未得到张某丙的委托,不能证明张某丙与向某军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支条中不能证明是向某军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向某军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七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向某军边骑摩托车边打手提电话才摔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签承包合同时未看见授权委托书;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四、五、七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六质证认为,合伙承包不是事实。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是张某丁委托我与向某军、李某某签订合同的。

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调查笔录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向某军是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与对证据一的异议相同;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1)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虽不够完善,但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四形式不合法,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七形式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标中经林业部门批准立项并争取到了在中和镇X村后面山场约1000亩的油茶造林工程。被告欧阳标中经与被告张某丙协商同意,将油茶造林工程的开防火线、除杂炼山、清山、开穴、平地、种植、补植、除草等具体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张某丙。以被告欧阳标中为甲方,被告张某丙为乙方,于2010年9月2日(农历7月24日)签订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在该份承包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约定了工程位置和林地面积、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期限、质量要求、施工期限和价格,苗木、肥料的提供、转运和管护、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奖励金结算、支付、奖励或扣工程款办法、不可抗力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第五条(即工程管理)第一款中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造林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第五款中约定:“甲方与乙方民工之间无劳动关系,乙方为民工用人单位,乙方应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办理雇佣人员的劳动保险等事宜。……”;第六款中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用工、生活、安全、卫生、疾病、伤亡以及社会保险等,概由乙方自行负责”。2010年9月23日(农历8月16日),被告张某丙给被告张某丁出具了《委托书》,其内容是:“兹委托张某丁全权代表我处理中和镇X村后龙山造林的有关事宜。委托人:张某丙”。2010年9月4日(实际上是农历9月4日),被告张某丁受其兄张某丙之托,将被告张某丙从被告欧阳标中处承包到的油茶造林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和向某军。以被告张某丁为甲方,向某军和被告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该份承包合同书与2010年9月2日(农历7月24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欧阳标中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相比,除甲方、乙方的姓名、工程款单价、在场人姓名不同外,其余形式和内容相一致。向某军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签订承包合同后,即组织20多名民工进场开工。2010年农历9月6日即进场开工之日,向某军在被告张某丙委托的林军辉处支到造林工程款2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领取进场红包100元。2010年农历9月13日,向某军再次从被告张某丙委托的林军辉处支到造林工程款500元。2010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向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去查看造林工程砍山后的烧山准备情况,行至岭头村后的西漯山场时,不慎连人带车从半山腰的挖机路塌方处摔下山谷(俗称漯冲),导致死亡。2010年11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注销了向某军的户口。向某军死亡后,原告向某告张某丙索赔。经协商,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11月7日,给付了原告因向某军死亡的丧葬费x元,原告向某乙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落款的年月日下面写上了“以后安葬费赔偿与张某丙无关”,在场人周某贵、向某进、林军辉、李某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名。2011年1月19日,原告具状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向某军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79元,被告欧阳标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向某军生前的户籍上姓名是单丛顺,曾用名向X,系国家教师,非农业户口,于2005年11月6日与妻子周某生下一子姓名向某甲,又名单X,2009年与妻子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向某军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在去中和镇X村后西漯山场查看合伙承包的油茶造林工程烧山准备情况途中,不慎摔下山谷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一)关于对向某军死亡的损害赔偿和补偿责任问题。(1)被告欧阳标中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受被告张某丙之托与向某军、被告李某某分别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标中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欧阳标中对被告张某丙在定作、选任和指示方面无过错。而被告张某丙与向某军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则是另一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合同关系,且被告张某丙对向某军和李某某在定作、选任和指示方面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丙、欧阳标中对向某军死亡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2)被告张某丁是受被告张某丙之托与向某军和被告李某某签订《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的,也未超出被告张某丙的授权范围。因此,被告张某丁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3)被告李某某是和向某军一同与被告张某丁签订《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向某军是在从事合伙活动中不慎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0日《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4)向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强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因此,向某军对自己身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应减轻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责任。纵观全案,向某军本人应承担90%损失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向某军死亡的损害结果,以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向某军不慎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向某军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1)丧葬费2167.30元×6个月=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3年÷2=x元;(3)死亡赔偿金x.21元×20年=x.20元。以上三项合计x.2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补偿责任和补偿比例,被告李某某应补偿原告因向某军死亡的损失费x.20元×10%=x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由被告赔偿原告参加向某军的丧事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4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因向某军死亡的丧葬费x元是否返还问题。原告在向某军死亡后向某告张某丙索赔,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丧葬费的协议。被告张某丙的给付行为属自己的自愿,且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因此,原告不再返还x元给被告张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因向某军死亡的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提出的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因向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由被告欧阳标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欧阳赤秀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某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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