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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生电子与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世界的眼睛和心灵》(简称《世界》)一书的作者,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对《世界》一书享有著作权,其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书生公司未经张某某许可即在其经营的读吧网站(www.x.com)中使用《世界》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在线阅览和下载,侵犯了张某某对《世界》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书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的获利数额,故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字数、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书生公司立即停止在书生读吧网站(www.x.com)中使用张某某《世界》一书内容。二、书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世界》一书,封面署名为张某某著,字数为195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0年1月19日,根据张某某的代理人段春梅的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读吧网站(www.x.com)使用《世界》一书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x.com,进入书生读吧首页页面。点击“用户登录”,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书生读吧首页页面。点击“进入用户中心”,进入“书生读吧-账户查询”页面,点击“账户充值”,进入“账户充值-读吧”页面,选择“我还没有充值密码”,点击“下一步”,进入“账户充值-读吧”在线购卡页面,选择“通过邮寄购买充值卡”,点击“下一步”,进入“账户充值-读吧”邮寄充值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张某某”,点击“搜书”,弹出“张某某-读吧搜书-读吧”页面,点击涉案图书,弹出“世界的眼睛和心灵-张某某-电子书”页面,点击“下载购买”,弹出扣费对话框,点击“确定”,进入“图书下载-读吧”页面,可以对涉案图书进行下载和在线阅读。张某某称在读吧网站上下载和在线阅读涉案图书均需要对充值卡进行充值,但其未对充值过程进行公证保全。书生公司认可涉案网站提供了《世界》一书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但称张某某并未进行实际充值,其设置的充值卡仅系虚拟的,用户无需充值,只需注册即可获得一个月免费阅读时间。

另查,张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向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事务所支付(略)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世界》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世界》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即在其经营的读吧网站中使用《世界》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在线阅览和下载,侵犯了张某某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知名度、字数、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书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合计x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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