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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某、洛阳日报社名誉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报社社长。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洛阳日报社名誉侵权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郭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汝州市辖区,其选择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赵国跃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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