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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于1986年4月份开始以农民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我一直在采煤一线工作。从开始的每月700元到现在的每月3500元,从普通一名工人到现在的工长,我为被告奉献了23年之久。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停止我的工作至今。另外自我参加工作时,被告就未给我缴过劳动保险金。我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5年,现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没有对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所以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我要求: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我缴纳198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支付我2009年1月至11月生活费4840元。

被告煤电公司辩称:被告同原告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缴纳198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弄虚作假提供身份证,应对其欺诈行为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至2008年12份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1月生活费4840元。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198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3、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续定劳动合同书一份。

4、1994年9月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一份。

5、2004年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上岗证一份。

6、2005年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一份。

7、1996年10月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复采队管理意见书一份。

8、2000年1月16日X号下顺槽回棚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9、2606及2801皮带巷整修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10、2004工作面回风巷清煤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9日管××的书证一份。载明:我于2002年2月份去当时鑫鹏公司复采一队任区队办事员,当时蔡某某系该单位的民工,他2006年初转换为农民轮换工,该同志合同于2008年12月份到期。

2、2010年4月29日程××的书证一份。载明:我于2005年11月份去当鑫鹏公司复采一队任队长,当时蔡某某同志系该单位的民工,工资结算是属吴绍贤管理,蔡某某2006年初转换为农民轮换工。

3、2010年4月29日常××的书证一份。载明:我于2007年11月26日调到准备二队任队长至今,蔡某某系该单位的农民轮换工,该同志合同于2008年12月份到期,已解除合同。

4、蔡某某用工登记表二份。

5、蔡某某职工工资定级表一份。

6、蔡某某效益工资审批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10认为超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认为证据4、5、6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10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10的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证据4、5、6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的办理招工及工资定级审批手续,形式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性,但其中原告的工龄记载情况只记载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的工龄,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中记载原告工龄年限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某某于1994年9月起在被告六矿下属的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当民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鑫鹏公司系六矿下属的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鑫鹏公司负责给蔡某某开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至每年的12月31日到期。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执行。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蔡某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再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从事的是矿山井下采煤工作,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有可能引发职业病,被告在原告离岗前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按法不得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以前,蔡某某系鑫鹏公司的农民工,虽从事的是六矿的矿山井下采煤工作,但由鑫鹏公司为其开工资,应认定其同鑫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工作了三年,其在被告处未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属依法征收的范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生活费48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原告蔡某某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2009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48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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