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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有面粉兑换生意往来,双方约定,其给被告供应小麦,被告给其兑换面粉。2009年2月3日,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其面粉3840斤,欠其麸x斤,欠其面袋款66元。后经其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其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x斤、面袋款66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进行了结算,其同意按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即面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给付原告。原告另要求其给付麸x斤,其不同意。另外,其反诉称,原告尚欠其面粉加工费1500元,要求原告给付。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欠被告面粉加工费1500元属实,同意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面粉3840斤,麸498斤。2、2005年11月19日的存麸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处存麸x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09年双方结算时,其所欠原告的麸为498斤,其余均已支付。证据2仅能证明双方结算前欠麸的数量,不能证明至今尚欠麸的数量。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12月23日、10月8日、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存麸条前后,双方均有多次业务往来,经结算,现其欠原告麸的数量是结算单载明的498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几笔及其他业务往来均已结算,但称其所诉的2005年11月19日被告欠的麸x斤未进行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个体经营粮油店,被告个体经营面粉厂,双方在2004年至2009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用小麦向被告换面粉,每100斤小麦换80斤面粉、20斤麸,原告支付4元加工费。2009年2月3日,双方对业务情况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存面麸条,载明:“大壮存面二粉48斤、80袋存麸498斤存袋220条,折款66元大壮欠加工费1500元。郭某某09.2.X号”。之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的存麸条,称该存麸条未参与结算,要求被告给付其麸x斤。被告称该存麸条已结算过,拒绝再次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一定的交易习惯进行商品互易,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5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给其出具的存麸条,要求被告给付麸x斤,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来连续发生业务,双方均持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凭证,双方于2009年2月3日进行结算,即是对之前往来业务的汇总和清算,应以结算结果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结算后并未对之前的往来凭证进行集中销毁,而仍由各自持有,现原告以结算前的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称仅该份凭证未参与结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麸x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面粉(二等粉)3840斤、麸498斤、面袋款66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面粉加工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为10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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