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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设备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4日、3月14日,协和公司、台佳公司双方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台佳公司向协和公司提供水冷螺旋式冷水机组X台。产品到货后,台佳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无法使用。直至2005年6月,台佳公司仅调试1台机组,但使用2个月后出现故障并停机,故协和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调试维修,支付x元。另在使用过程中,台佳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压缩机自带油位保护等安全装置,致使产品损坏。故起诉要求:1、台佳公司提供约定的合格产品(带有压缩机自带油位保护、排气温度保护、线圈过载保护等装置);更换已损坏的压缩机一台;2、要求台佳公司履行合同第十条的保修及售后服务义务,并对3台冷水机组进行保养(更换防冻机油、干燥器、机油过滤器)、调试、培训等工作;3、要求台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4、台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台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及反诉称:台佳公司向协和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而协和公司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因此,台佳公司不同意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协和公司尚欠台佳公司货款x.6元,协和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给台佳公司的函中还承诺还款,但其未履行承诺。台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协和公司给付货款x.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协和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答辩称:2003年1月4日的合同中协和公司只欠台佳公司货款x元,另有3453.6元欠款是其他合同所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款5%,并且台佳公司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台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协和公司与台佳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台佳公司为协和公司提供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RSW-700,2台,单价x元,共计x元;RSW-250,1台,单价x元,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东方协和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50%,交货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20%,交货之日起12个月支付10%。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台佳公司负责对安装、调试等进行书面指导。200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双方对1台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RSW-250变更为RSW-700,2台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x不变,价格由x元增加到x元;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台佳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将所有产品交付协和公司,协和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协和公司收到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故障并停机,协和公司委托北京慧海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x元。2005年3月29日,协和公司委托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代付货款40万元。2007年4月19日,协和公司向台佳公司发出函件,与台佳公司就设备维修及给付尾款进行协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及协和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谈话笔录、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和公司与台佳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协和公司要求台佳公司提供约定的合格产品(带有压缩机自带油位保护、排气温度保护、线圈过载保护等装置);更换已损坏的压缩机一台。履行合同第十条的保修及售后服务义务,并对3台冷水机组进行保养(更换防冻机油、干燥器、机油过滤器)、调试、培训等工作。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协和公司立案起诉日期为2007年7月4日,已过18个月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协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台佳公司反诉要求协和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协和公司在2007年4月19日给付台佳公司的函件中载明,就付款事宜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曾达成协议。故对协和公司所称“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协和公司对尚欠台佳公司x元货款,应予给付,并应按约定向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台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超过约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三十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五万三千元为限);三、驳回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协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台佳公司承担已经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台佳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台佳公司没有对全部设备进行调试并履行培训义务,不存在已过质保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台佳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订立的,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条款过于苛刻。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到货”一词,协和公司认为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设备全部发送至协和公司;二是台佳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已达到设备正常使用的要求。协和公司在收货后,及时进行了安装,但台佳公司却没有及时进行调试。一审判决以协和公司没有在18个月的质保期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2、台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至今未将货物交接完毕。台佳公司并没有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提供产品,在其提供的产品中,空调设备缺少压缩机自带油位保护、排气温度保护、线圈过载保护等确保压缩机安全运行的装置,此外,台佳公司未将设备程序运行密码交付协和公司。二、一审法院关于“致函”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协和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台佳公司从未向协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协和公司给台佳公司发出的“致函”是有前提的。且台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台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协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协和公司混淆了本诉与反诉两个独立诉讼的举证时限,台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反诉的举证时限。协和公司给台佳公司出具的函件,清楚地说明了其欠款事实,并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该函件表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协和公司仅要求减免维修费用,按照商业惯例,商品超过质保期的维修费应由用户承担,从该函件可知,设备已超过质保期。二、协和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理由不成立。格式合同并不意味着违背签约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协和公司未能提供所购产品违反出厂标准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却拖欠货款,其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协和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已超过产品质保期及诉讼时效。在台佳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协和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足见协和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异议。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协和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利已丧失。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7年4月19日,协和公司致台佳公司的函件载明,2006年8月11日,台佳公司北京办事处张金华、童西红对台佳公司所供设备进行检查后认为,设备可以维修,但需要先支付设备尾款。二、双方所签《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第六条需方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需方应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0.5‰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和公司与台佳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到货之日起计18个月,双方共同确认的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8日,协和公司起诉日期为2007年7月4日,故协和公司未能在产品质保期及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协和公司关于要求台佳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及设备运行密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台佳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2005年3月29日,协和公司委托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代付货款40万元。2007年4月19日,协和公司致台佳公司的函件载明,2006年8月11日,台佳公司北京办事处张金华、童西红对台佳公司所供设备进行检查后认为,设备可以维修,但需要先支付设备尾款。由此应认定协和公司已于2006年8月11日向台佳公司主张过权利,台佳公司提出反诉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故协和公司关于台佳公司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第二项未判决违约金的给付期限,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三十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五万三千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四元,由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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