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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赵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赵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熊某丙(系赵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熊某丁(系赵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熊某戊(系赵某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熊某己(系赵某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暨原审第三人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韩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沪黄某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某号地块项目建设。2005年4月,该建设项目被批准变更由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浙外滩公司)实施。本市X街某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为原审原告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建筑面积35.4平方米。华浙外滩公司多次与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协商安置方案,因协商未成,华浙外滩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某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某房管局于同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11月27日先后两次召开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均未出席。嗣后,黄某房管局经对以近年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与以2002年为评估时点的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比较分析,认为以2002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裁决安置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有利。同时,黄某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2002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该区域3,750元/平方米的最低补偿单价,应按3,75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价格补贴为20%,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应得货币补偿款159,300元。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6.64平方米。2009年12月9日,黄某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某管拆(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华浙外滩公司以房屋调换安置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灯辉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内,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应一次性支付给华浙外滩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67,326.58元,华浙外滩公司同意免收该款;华浙外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给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灯辉路X弄某号X室居住,并将本市X街某号房屋交华浙外滩公司拆除。嗣后,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某房管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黄某管拆(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10月24日华浙外滩公司分别开具了编号为x、x的《试看房屋回单》两份,回单上列明的看房人均为“赵某某等”。在华浙外滩公司制作的上述回单的两份《送达回证》上,“被送达人”一栏均为“赵某某等”。华浙外滩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熊某戊送达了上述两份《试看房屋回单》。2009年11月23日、11月25日黄某房管局开具的《会议通知》、《第二次会议通知》两份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上,“被申请人”一栏均为“赵某某等(户)”,在黄某房管局制作的上述两份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单位(人)”一栏均为“赵某某等(户)”。2009年11月24日、11月25日,黄某房管局向熊某丙分别送达了上述两份会议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黄某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黄某房管局应依法通知裁决被申请人参加审理协调会,这也是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黄某房管局未能将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产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侵犯了赵某某及熊某戊、熊某丁、熊某己依法参加审理协调会进行陈述的程序权利,行政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拆迁中“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依据上述规定,华浙外滩公司在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申请裁决时,负有向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提供两处以上的安置用房供他们选择的义务。现华浙外滩公司并未能将看房单分别送达给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己,致使被拆迁人无法行使看房和选择的权利。黄某房管局在没有查明华浙外滩公司是否履行提供两处以上安置用房义务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尽到审核义务。黄某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与华浙外滩公司确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黄某房管局应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与华浙外滩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处理。原审遂判决撤销黄某房管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黄某管拆(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令黄某房管局应对赵某某及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户)与华浙外滩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在涉案裁决前已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协商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黄某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裁决并不当然排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如果拆迁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裁决可以终止,不存在损害房屋所有人权益的说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浙外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黄某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黄某房管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黄某管拆(2010)X号更正通知,将该裁决书第二页第四段第二行及第三页第六行的“第三十七条”更正为“第三十五条”。2010年4月28日,该局再次作出黄某管拆(2010)X号更正通知,将上述裁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一行的“申请人以面积标准”更正为“申请人以价值标准”,并剔除第二页第三段内容,即“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申请人根据……,向被申请人送达《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本局中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其他房屋共有产权人陈述,自2008年前后起,涉案被拆迁房屋处无人居住。黄某房管局与华浙外滩公司亦认为该房屋无人居住,在黄某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前,房屋已自然坍塌。该拆迁基地拆迁工作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中,拆迁人华浙外滩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具给上诉人户看房单时,被拆迁房屋无人居住。黄某房管局在裁决审理中,未查明拆迁人向房屋权利人送达看房单的情况。黄某房管局亦未将审理协调会的通知送达给全部共有产权人。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房管局重新作出裁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可以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继续进行协商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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